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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榷“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之不适当

  

  《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但是并没有提到司法解释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但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也应适用《宪法》第五条的规定。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经济社会都处于一个高速发展的时期,所以在立法的时候都采用了“宜粗不宜细”的原则,以维持法律体系的稳定。1980年制定的《婚姻法》也远远赶不上社会发展的步伐,只有通过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来调整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但最高人民法院所做的司法解释往往只从实践操作的角度出发,并不考虑原有的立法精神和实质,出现了司法解释“立法化”的现象。正是这样一个典型的例子。既然,“司法解释”已经立法化了,并且在实践中广泛运用,作为法官审判案件的基本依据,就必然不能与《宪法》相抵触。


  

  三、应对“解释(三)”合法性问题的几点建议


  

  基于如上分析,针对“解释(三)”存在的各种问题,笔者就如何规范和改善司法解释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首先,必须进一步完善制定司法解释的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应当以现行法律明文规定的内容,作为解释的对象和范围。司法解释必须符合立法原意和精神,不得随意解释法律,修改、变更法律条文的内容,脱离法律的规定,创制出新的法律规范。


  

  其次,必须构建对司法解释的监督体制,并将其写入《宪法》。第一,必须明确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进一步细化,其效力必须在法律之下,当然也不能违背《宪法》的规定。第二,必要时可以制定一部《司法解释法》。就如同立法必须遵守《立法法》一样,司法解释也必须按照《司法解释法》的规定进行。《司法解释法》应该重点明确司法解释与法规和规章的效力关系,司法解释的制定主体,司法解释的制定程序,司法解释的解释范围,司法解释的限度以及违背法律精神和实质的司法解释的撤销程序等。第三,建立专门的司法解释审查制度。建议在全国人大的专门委员会或其常委会的法制工作机构,设立司法解释审查部门,允许有关组织和人民团体、公民依据一定的程序提起部分或全部撤销某司法解释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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