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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榷“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之不适当

  

  “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过于技术化,过于冷冰,过于算计,较少考虑过错、情感这些婚姻家庭的特有因素的价值”[2]“解释(三)”的规定完全是用一种彻底的个人财产制来替代婚姻所应该有的特性。“解释(三)”所认定的婚姻仅仅是两个人的财产的结合,婚姻只是一个财产合同或是一个合伙关系。所以“解释(三)”的规定完全背离了《婚姻法》、《民法》中对于婚姻制度的规定,完全颠覆了大众对于婚姻价值的理解。婚姻的本质是男女双方基于爱情和责任的结合,因此,婚姻关系首先是身份关系,财产关系只是婚姻关系的附庸,并不是主要内容。《婚姻法》第四条中确定了”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中也对保护婚姻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解释(三)”的规定完全没有考虑《婚姻法》、《民法》原则的规定,并没有从维护婚姻关系的角度进行解释,而仅仅只是考虑了法院在司法实务中方便操作和办案效率。


  

  二、“解释(三)”第七条违背了《宪法》的相关规定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其他各种法律、法规的“母法”。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宪法这一根本法的具体化。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各种法律、法规的制定,均须以宪法为依据,服从宪法,凡与宪法相抵触、相冲突的法律、法规以及活动和行为,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婚姻作为社会细胞家庭的核心纽带,对于社会的稳定起着重要作用。《宪法》第四十九条对于婚姻的保护做了原则性规定,公民婚姻的保护作为维护公民基本人权的重要内容之一,任何法律、司法解释都不能与之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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