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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榷“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之不适当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明确了法定夫妻财产制度,其中第十七条第四款明确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第十八条第四款则规定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个人财产必须是继承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但在“解释(三)”第七条中,对于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只要是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就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虽然《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对于夫妻之间财产的认定,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而不是《物权法》的规定。换言之,对于婚后由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若要作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则必须根据十八条规定,在继承或赠与时,确定只归一方所有,而不能仅凭“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进行推定。如果按照“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就是违背了《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的原意。


  

  《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共同财产规定为共同共有。第十九条则规定了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共同财产约定为按份共有,但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就适用于第十七条关于共同财产制的规定。但在从以上分析我们看的看出,“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过于技术化,过于冷冰,过于算计,第七条第二款中,直接将婚后由双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房屋认定为按份共有,是直接将《物权法》处理财产的方式引入《婚姻法》,完全无视婚姻的身份属性,违背了《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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