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榷“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之不适当
左媞
【关键词】
婚姻法解释(三);合法性;共同共有;按份共有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已在2011年8月31号施行。其中第七条引发的理论争议尤为明显,这一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不少学者对这一条规定表示了赞成,认为这一规定填补了夫妻特有财产保护的规定,贯彻了《物权法》保护个人私有财产的原则,符合当今社会进步的需要。但更多的人认为这一条的规定与《婚姻法》对婚姻保护的原则与精神背道而驰,极大的弱化了婚姻的人身属性,只把婚姻当成赤裸裸的财产交易。笔者拟从宪法学的角度,对该条规定存在的问题做点粗浅分析。
一、“解释(三)”第七条违背了《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原则和相关条款。
“解释(三)”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审判实践出现的各种情况而作的司法解释,属于法律解释的一种。法律解释是一种法律方法,是对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的说明,[1]是为了解决法律抽象性和普遍性与案件具体性相统一的问题,是对法律空白或漏洞进行合理弥补的制度设置。在我国,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进一步细化,是“母法”在实践和操作中的进一步延伸。所以在解释中必须严格遵循“母法”的原意,不得在解释中扩张或修改“母法”的精神。但是,在“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却颠覆了《婚姻法》关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规定,修改了既有法律条文的立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