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完善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
《票据法》第18条[7]对票据的利益返还请求权进行了规定。关于该条的完善主要有以下5点建议。
(一)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予以明确
关于其性质问题,理论界存在争议,各国立法例规定的也不同,主要有6种观点,[8]目前我国学者倾向于票据法上的权利说。由于性质界定不同,关于其适用范围等问题均存在争议,《票据法》第18条将该权利表述为民事权利,而民事权利的外延广泛,这引发了相关争论。因此,为正确适用该制度,首先应解决的问题是对其性质予以明确。
(二)明确界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适用情形
现行票据法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适用情形规定为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两种。但有观点认为,票据记载事项欠缺意味着票据为无效票据,无享有票据权利和票据权利丧失的前提,故该情形不符合立法本意,正确表述应为保全手续不全。另有观点认为,保全手续不全而丧失票据权利的,确应属于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情形,但不能以此代替票据记载事项欠缺情形下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记载事项欠缺确实意味着票据为无效票据,但在该情形下,如果持票人已经交付票款,但由于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使该票据成为无效票据的,持票人无法行使票据权利,故持票人也应享有票据返还请求权。关于该问题的解决,主要应明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设立目的、性质以及适用条件。
(三)具体规定返还利益的范围
该条仅笼统规定,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关于该利益的范围是仅为票载未支付金额还是应包括该金额以及其利息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仅为票载未支付金额,理由是:之所以票据权利无法行使,是由于持票人具有过错,故不返还该金额的利息部分并非不公。另一种观点认为,因利息属于票载未支付金额的合法孳息,故基于公平原则也应返还。还有观点认为,义务人获得利益是利益返还请求权必不可少的成立条件,故应否返还利息,应视具体情况明确该利息部分是否属于义务人的获益而确定。
(四)明确利益返还义务人以及在存在数个利益返还义务人时之间的责任形式
该条规定利益返还义务人为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司法实务中,存在持票人不管是否上述主体获得利益,一概将其列为被告的问题。目前,关于背书人应否为责任主体也是争论较多的一个问题。此外,出票人、承兑人是否均为责任主体,其责任形式如何也是需予研究的问题。
(五)明确返还利益的形态
该条只规定为利益,但该利益是以货币方式返还还是允许以实物等方式返还,票据法并未明确。
五、关于票据保证、票据权利质押效力要件规定的正确理解与完善
《票据法》第35条[9]、第46条[10]分别规定票据质押和票据保证需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和保证字样。关于未记载保证或者质押字样能否认定有效成立票据保证或者票据质押问题,《票据若干规定》第62条规定,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98条则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显然,《票据若干规定》规定在票据上背书保证字样是票据保证的效力要件,《担保法解释》规定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为对抗要件。而《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关于《物权法》的规定,有观点认为,原则上,以无记名票据出质时,由当事人达成设质合意并交付票据即可,无需设质背书记载;以指示票据出质时,除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交付票据行为之外,还应在票据上背书设质。[11]由于上述规定存在不同,因此,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如何认定票据保证以及票据权利质权的生效要件存在争议。关于该问题的解决,我们认为,把握以下两点原则进行进一步的研究:第一,应立足于其解决的是票据保证以及票据权利设质这一特殊性,不能根本违背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规定;第二,因其解决的是担保问题,故也应根据担保法的基本法理,注意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明确效力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