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产品买卖合同场合,产品缺陷,作为构成产品责任构成要件中的损害之一种,作为普通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损害之一种,则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便顺理成章。
五、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一般意义的违约责任的竞合
如果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合同法》第 111 条、第 155 条、第157 条和第 158 条规定的救济方式) 与一般意义的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07 条以下规定的违约救济方式) 之间一致,承认竞合只会给人们增加负担和麻烦,没有任何积极意义; 若两者存有差别,则承认竞合就会有利于守约方在个案中选择于己有利的救济方式。在笔者看来,在我国《合同法》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一般意义的违约责任之间恰恰存在着若干不同,主要表现如下:
( 1) 是否履行瑕疵通知义务不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以买受人履行通知义务为要件,如果买受人未依法向出卖人发出瑕疵通知,则不能依瑕疵担保责任提出请求。传统意义的违约责任则一般无此要求。
( 2) 所受期限的限制不同。瑕疵担保责任的产生受到质量异议期间的限制。《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该期间内将经检验而发现的标的物的瑕疵通知出卖人。未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瑕疵的合理期限内,或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 年内,通知出卖人。但若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 2 年期间。买受人超过上述期间未通知出卖人,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出卖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 158 条第 1 款、第 2 款) 。笔者认为,在我国《合同法》上,质量异议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期间,理由如下: 其一,质量异议期间首先表现为约定期间,而诉讼时效期间为法定期间; 其二,质量异议期间的适用对象含请求权和形成权,而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对象为请求权; 其三,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不消灭权利本身,质量异议期间届满则消灭权利本身; 其四,于质量异议期间内买受人向出卖人主张,转换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进行; 若为诉讼时效期间则不会发生这种现象; 其五,质量异议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与诉讼时效期间不同。其六,质量异议期间的起算点,在该期间为当事人约定的期间场合,自约定的第一天开始起算; 在无约定场合,自能够检验货物时起算( 第 157 条) ,或者说自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存在瑕疵时起算( 第 158 条第 2 款前段) ; 若有质量保证期,自规定的质量保证期的第一天起算( 第158 条第 2 款后段) 。诉讼时效期间一般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19]当然,质量异议期也不同于除斥期间,而应为权利失效期间。[20]
( 3) 救济方式不同。违约责任的方式,在我国法上为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 ( 第 107条、第 112 条、第114 条等) ,在通说上,不包括解除合同、代物清偿。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救济方法,按照《合同法》第111 条的规定,有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