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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竞合的“收”与“放”

  

  可是,这样一来,在产品缺陷的案件中,买受人就缺陷产品向销售者提起违约之诉,请求销售者支付违约金或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再向销售者、制造者提起侵权之诉,追究它们的产品责任。迂回曲折,增加成本。


  

  按照通说处理产品缺陷案件的弱点,突出地显现在这样的案件中: 山东的张某于 2006 年 3 月20 日从德国 D 公司购买了一辆价值2000 万元人民币的汽车,驾驶了两年没有发现问题,2008 年 11 月 5 日,该车在行驶途中突然自燃。不过,没有给张某造成人身损害和其他的财产损害。按照通说,张某不得就该车的自燃向德国 D公司主张产品责任,也不得请求该公司承担普通的侵权责任,只得主张违约责任。如此,问题就来了: 由于该买卖合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亦未约定质量保证期,只得适用《合同法》158条第2 款中段关于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的规定。张某自收到该车之日起两年内从未向德国 D 公司提出过产品瑕疵,无法基于《合同法》 111 条、第 155 条和第 158 条的规定获得支持。结果是张某自负全部损失。


  

  如果修正通说,扩张产品责任构成要件中的损害的范围,产品缺陷本身亦为此处损害的一种表现,那么张某于 2008 年 11 月6 日起诉到法院时,就可以援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5 条第 1 款关于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的规定,若能举证成功其应当知道该车缺陷的时间点为 2006 年 11 月 5 日以后的某一天,则可以获得损害赔偿。


  

  如果将产品缺陷本身作为构成普通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损害,张某可以援用《民法通则》106 条第 2 款的规定,请求德国的 D 公司负责赔偿。


  

  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过程中,郭明瑞教授等专家学者呼吁修正通说,扩张产品责任构成要件中的损害的范围,产品缺陷本身亦为此处损害的一种表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介绍: 财产损害,是否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在立法中存在着争论。 有的提出,立法应当从我国国情出发,从保护用户、消费者的角度出发,财产损害不应区分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及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15]民法室称: 我们认为本条[16]的财产损害,既包括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也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这样,有利于及时、便捷地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17]笔者赞同这样的解释。


  

  如果换个思路,也可得出相同的结论。在物权法上,物的成分理论中,存在着重要成分与非重要成分的分类。所谓重要成分,是指物的各部分互相结合,非经毁损或变更其性质,不能分离时,则各该部分均属重要成分。所谓非重要成分,则不属于重要成分的部分。重要成分不得单独作为权利的客体,至于非重要成分,则可以单独作为权利客体,不必与合成物同一法律上的命运。[18]如此,汽车的发动机作为汽车的非重要成分,可以与汽车的其他部分分离,单独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同时,按照《合同法》的规定( 第 133 条) 及理论,出卖人交付的无暇疵动产,自交付之时起移转所有权; 而有瑕疵动产,买受人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提出质量异议,不予受领的,不移转所有权,即使交付了,也是如此。如此,在山东张某的汽车自燃案件中,汽车发动机因有瑕疵而未移转所有权,而汽车的其他部分无暇疵而移转了所有权。案发时,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的发动机自燃,烧毁了所有权属于买受人的汽车的其他部分。于此场合,按照通说,也构成侵权,买受人张某可以向出卖人主张侵权的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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