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竞合的“收”与“放”
张民;崔建远
【摘要】我国《
合同法》第
122 条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在文义上涵盖过宽,其适用应有所限制。我国司法实务在处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案件时又不适当地禁止违约之诉,只允许当事人选择侵权责任,有违《
合同法》第
122 条规范的意旨,应予改正。
【关键词】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竞合;限制;放开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为《合同法》) 第122 条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就其文义观察,只有依照《合同法》或其他法律的求处理竞合的规定,别无其他限制条件,意味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则具有普遍适用性。实际上,联系我国现行法的有关规定及其规范意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应有限制,即《合同法》第 122 条规定的适用须有所“收敛”。这就是本文所说的“收”。
与《合同法》第122 条文义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我国司法实务却在若干场合,过分限制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仅仅允许当事人选择侵权责任,如对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产品责任案件,均按侵权责任案件处理,不允许受害人主张违约责任。[1]这些不符合利益衡量的要求,应予修正。在这个层面上讲,法律人应当贯彻《合同法》第 122 条规范的意旨,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应用到位。这就是本文所说的 放 。
在合同责任内部,也有适当放开责任竞合的需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一般的违约责任产生竞合,有利于守约方合法权益的最佳实现。
笔者不赞同不加限制和过分限制责任竞合的两个极端,一方面指出并论证对《合同法》第122 条应予限制适用的情形,另一方面批评我国司法实务不适当限制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的倾向和做法。本文就为此而作,就教于大家。
一、责任非竞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