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万毅,单位为四川大学。
【参考文献】[1]我国现行《
刑事诉讼法》第
43条明确禁止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证,但并未规定违法取证的法律后果,因此该条文仅具宣言意义而毫无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在《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了一步,规定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排除),但又未设定具体的排除程序,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仍无法操作。此次“两个
《证据规定》”的颁布、实施,弥补了这一缺漏。
[2]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74页。国内《
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方面的主流教科书无一例外均持这一观点,而且表述基本一致,笔者在此引证的仅是手边最新版的统编教科书。
[3]参见龙宗智:“进步与问题—评关于刑事证据的两个规定”,《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4]参见杨宇冠:“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应澄清两个问题”,载《检察日报》2010年8月19日。
[5]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适用对象也有特别要求,即只适用于执法人员(特定主体)的违法取证行为,换言之,仅排除执法人员违法所获证据,而对于非执法人员如私人违法取证则并不排除。
[6]林钰雄:《
刑事诉讼法》(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27~428页。
[7]同上,第422~423页。
[8]我国学者龙宗智将该类证据命名为“‘基本要素欠缺’的证据”,即取证不符合法律对此类证据的基本要求,而导致该证据的“基本要素欠缺”,因此不具备证据能力。(参见前注[3],龙宗智文。)笔者认为,其所谓的“‘基本要素欠缺’的证据”,实际就是“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
[9]在创设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美国,判例上也承认“瑕疵证据”:“搜查行为仅抵悟警察之内部规则并未违反
宪法规定时,所采取之证据具有容许性。盖因对警察内部规则之违反并未构成对联邦
宪法所规定之基本的公正(fundamental fairness)形成侵害。”参见黄朝义:“论证据排除法则”,载《刑事诉讼之运作》,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台湾)1997年版,第129页。
[10]电讯监听、诱惑侦查等侦查手段的合法性问题,还是应当通过修改《
刑事诉讼法》来解决方为妥当,在《
刑事诉讼法》对此作出明确授权的前提下,侦查机关采用电讯监听、诱惑侦查等取证,即不存在取证方法不合法的问题。至于密搜密取,笔者认为,这一取证方法,根本上违背现代《
刑事诉讼法》的“令状主义”精神,除了法律限定在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以及恐怖主义犯罪中例外可以使用外,整体上应予否定。
[11]参见前注[3],龙宗智文。
[12]参见龙宗智:“取证主体合法性若干问题”,《法学研究》2007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