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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非法证据”

  

  最后,本为法定的取证主体,却违背回避、管辖制度的相关规定取证,则对其所获证据是否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此次颁布的“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这个问题有所注意,规定鉴定人违背回避规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人员违背回避规定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均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但却未涉及其违反回避规定的其他各种取证行为的效力,包括所获取的人证的排除问题。[11]笔者认为,本为法定的取证主体,却违背回避、管辖制度的相关规定而取证的,虽亦可称之为“非法定主体取证”,实际却是违反法定程序而取证,因为,回避、管辖制度本为《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之程序,侦查、检察人员违背回避、管辖规定参与调查取证,实质上是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而取证,因此,其本质上并非取证主体违法,而实属取证程序违法。但是,对于违反回避和管辖规定而取证的,其所获证据效力不可一概而论。


  

  从法理上讲,《刑事诉讼法》上回避制度的目的系为保障被告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而要求利益牵涉之人均不得参与刑事诉讼,这是确保司法中立性和公正性的底限,因而一旦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违背回避规定进行刑事诉讼(包括取证),即等于是侵犯了公民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属于侵犯公民宪法性基本权利的重大程序违法。此点观之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将违反回避规定而举行审判定为重大程序违法因而构成上诉发回重审之事由,即可获知。基于此,笔者认为,违反回避规定而取证的,其所获证据属于“非法证据”而应予排除。此次颁布的“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明确规定鉴定人违背回避规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人员违背回避规定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均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这一规定,是符合诉讼法理的。


  

  但是,违反管辖规定而取证与违反回避规定而取证的情况又有所不同,管辖制度的设立目的固然在于保障被告受“法定法官”之审判,亦属被告有权获得“公正审判”之权利的范畴,但是,与违反回避规定而取证不同,违反回避规定而取证,只要侦查取证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即在程序上造成对被告方不公,然而,在违反管辖规定而取证中,侦查单位即使违反管辖规定而取证,亦并不必然妨碍被告获得公正审判之权利,这是因为,管辖制度的规范目的在于保障被告受“法定法官”的审判,侦查单位即使违反管辖规定而取证,进而提起公诉,但只要审判机关是有管辖权的法院,即不存在所谓侵犯被告权利的问题。例如,检察机关对本应属公安机关管辖的侵占罪展开侦查,虽然检察机关系无立案管辖权而取证,但只要最后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由拥有法定管辖权的法官对被告举行审判,则本案被告的权利即未遭受任何侵犯和损失,既无权利遭受侵犯,自无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救济的必要。


  

  有学者提出,对于非管辖侦查单位违法侦查取证的情形,应根据侦查单位违法管辖时系“善意”抑或“恶意”来区别对待其所获证据的效力,具体而言:若侦查单位并非明知无管辖权而管辖,只是在案件本身性质不够明确,或者对案件性质合理地存在某些争议的情况下实施的管辖,即“善意管辖”时,应承认其所获证据的证据能力;若侦查单位是明知无管辖权而违法进行管辖,即系“恶意”管辖时,其所获证据则不具证据能力。该观点并认为,如果不制裁“恶意管辖”,则既不合法,也不合理,而且对司法实践将产生不良影响,导致管辖无序。[12]但是,笔者认为,管辖制度所涉及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主要是其受“法定法官”审判之权利,即便是立案侦查环节侦查单位“恶意”管辖,但只要最终的审判管辖无误,被告仍是由拥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举行审判的,则被告方即无任何权利遭受侵犯,因此,实无必要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制裁或救济。至于“恶意”管辖不合法,且可能对司法实践产生不良影响、导致管辖无序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对实施恶意管辖的侦查单位实施实体制裁(严重的对相关人员处以滥用职权罪)的方式解决,而无必要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程序性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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