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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非法证据”

  

  三、相关概念的区别与运用


  

  既然“非法证据”的概念在内涵和外延上仅限于“非法定方法取得之证据”,而将“非法定主体取得之证据”与“非法定形式之证据”排除在外,那么,对于“非法定主体取得之证据”与“非法定形式之证据”而言,其证据能力又该如何认定?实践中又该如何运用上述类型之证据?下文详述。


  

  (一)“非法定形式之证据”的证据能力及其运用


  

  一方面,既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了证据的七种种类,那么,在这七种种类之外的证据,显然就不具有证据能力,但如前所述,这属于“无证据能力的证据”,而非“非法证据”,亦因此,“非法定种类的证据”虽不得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但却可以经转化为合法的证据形式后使用。


  

  另一方面,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亦非“非法证据”,而属“无证据能力的证据”,虽不得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但却可以重新依法取证。例如,前文所举案例中传真的鉴定结论,固然无证据能力而不得作为证据,但却可以重新调取原件作为证据使用。


  

  (二)“非法定主体取得之证据”的证据能力及其运用


  

  “非法定主体取得之证据”,既非“非法证据”,也不一定就无证据能力,其证据能力问题必须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对待:


  

  首先,虽然确有某些特定种类的证据,法律规定只能由特定主体制作或收集,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1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勘验、检查应当由侦查人员进行,必要时也可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而鉴定结论也只能由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或鉴定机构出具。但是,即便是不合法的取证主体所获取的证据亦并非“非法证据”,而是“无证据能力的证据”,该类证据虽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侦控方却可以重新取证,例如,勘验、检查主体不合法的,该勘验、检查笔录虽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却可重新指派侦查人员另行制作勘验、检查笔录,该重新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既然主体合法,自然具有证据能力。


  

  其次,除此之外的其他种类的证据,法律既然对其取证主体作未作特别要求,则任何人包括私人皆可取证,不能仅仅因为取证主体的不同即赋予证据不同的证据能力。例如,故意杀人案中的物证—凶刀,既可由侦查人员在现场提取,当然亦可由普通公民在现场附近偶然拾获后交予警方,并不能因为该凶刀系由普通公民拾获而非由侦查人员提取,即视之为“非法证据”而否定其证据能力。仅仅因为是私人取得之证据即将之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是非常荒唐的逻辑,各法治国家均无类似规定和做法。当然,私人取证也可能构成非法证据,例如,私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而获取的有罪供述,即为非法证据,理应排除,但此时之所以排除该证据,并非因为取证主体(私人)不合法,而是因为取证手段(刑讯)不合法。


  

  再次,还有一种情形,即该证据的取证主体法律虽未做特别规定,但是因为调取该证据需要依靠国家公权力强制提取,而国家公权力,私人不得行使,因而若私人通过强制力提取了该证据,也构成非法取证。例如,犯罪嫌疑人将某物证藏于家中,本应由侦查人员申请搜查证强制实施搜查后提取,结果,被害人自行邀约亲朋好友强行冲人嫌疑人家中进行搜索并抢走该物证并交予警方,那么,该物证也将被认定为非法证据,但此时之所以排除该证据,并非因为取证主体(私人)不合法,而是因为该私人取证手段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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