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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非法证据”

  

  依据我国主流证据学理论,上述类型之证据因不完全具备证据合法性的三要素,因而皆不具有证据能力,不得将之作为定案根据。由于上述类型之证据在法效力上都产生了禁止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的效果,因而我国司法实务中往往将上述类型之证据通称为“非法证据”。


  

  但是,对“非法证据”持如此宽泛的理解,与域外对“非法证据”的狭义定义之间存在着明显不同。在域外,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非法证据”,持相对狭义的解释,即仅限于以“非法定方法取得之证据”,而不包括“非法定主体取得之证据”以及“非法定形式之证据”。例如,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诞生地美国,创设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目的在于吓阻警察的不法取证行为,因此,其关注的主要是侦查机关的取证手段合法与否,并不涉及取证主体是否合法、证据形式是否合法的问题[5]。而在大陆法系的德国,证据禁止制度发挥着类似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功能,所谓“证据禁止,系指禁止特定证据之搜集、取得、提出或采用的法则”[6],它又分为“证据取得之禁止”和“证据使用之禁止”。虽然德国的证据禁止规则与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内容上略有差异,但两者实为异曲同工、殊途同归。在德国,创设证据禁止规则的目的在于禁止国家以不计代价、不择手段、不问是非的方式发现真实(此即所谓的禁止“三不”取证)[7],因而其关注的仍然是取证手段的正当性与合法性问题。由此可见,域外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禁止规则)主要是为确保取证手段的合法性而设,并不关涉取证主体的合法性、所获证据形式是否合法等问题,换言之,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言,证据是否合法、可采,完全取决于取证手段合法与否,至于该证据究竟系由何人所取得,或证据形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则在所不问。


  

  显然,中外证据立法和理论对“非法证据”概念的理解存在着广义与狭义的区别:我国从证据合法性理论出发,对“非法证据”持广义上的理解,只要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违反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主体要求以及违反收集或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和手段等所获取的证据,都是“非法证据”;域外则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创设的目的在于吓阻侦查机关的违法取证行为出发,坚持对“非法证据”的概念从狭义上进行解释,即将“非法证据”局限于“非法定方法取得之证据(取证方法违法)”,而将“非法定主体取得之证据(取证主体违法)”以及“非法定形式之证据(证据形式违法)”排除在“非法证据”的概念之外。


  

  二、“非法证据”概念的辨析与界定


  

  那么,究竟应当对“非法证据”持广义的理解,还是转向狭义的解释呢?笔者认为应当转向狭义论的观点,理由在于:


  

  第一,广义说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和初衷。从法理上讲,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质上是一种程序性制裁机制,其目的是通过证据排除的方式吓阻、遏制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并以此救济当事人遭到侵犯的权利,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有二:一是吓阻,二是救济。相应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也限于国家侦控机关违反国家现行法且损及当事人基本人权的侦查取证行为,反之,非国家公权力机关的违法取证行为,抑或虽然违法但却未侵犯当事人基本人权的侦查取证行为,皆无需动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制裁或救济,因而皆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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