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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非法证据”

  

  一是“非法定主体取得之证据”。取证主体违法,有两种情形:其一,不具有取证主体资格的人员取证。按照我国传统证据法理论,收集、获取证据的主体限于法定司法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其他主体皆不具有取证主体资格,其所获证据视为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例如,在我国司法实务中,私人取得之证据,即被视为非法证据,而不具有证据能力,不得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其二,本为法定的取证主体,却违背回避、管辖制度的相关规定取证,具体又包括两种情形:①侦查、检察人员等违背回避规定参与调查取证。例如,鉴定人违背回避规定而出具鉴定结论;②非管辖侦查单位违法侦查取证。例如,检察机关对性质明确的、应由公安机关侦查的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等。[3]这种情形下,虽然参与调查取证的侦查、检察人员等本为合法的取证权主体,但因回避、管辖制度所限,对该案件实无调查取证权,因此,在形式上仍表现为无取证权而取证。对于违反回避、管辖规定而取得之证据的效力,实务中的作法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应视之为非法证据而否定其证据能力。


  

  二是“非法定形式之证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也存在两种情形:其一,所获证据不在《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之内。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了七种证据形式,由于该法条系列举式规范,且并未设置兜底条款,因此,严格依照法条进行解释,凡是不在上述七种法定形式之内的证据资料,皆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而应视为非法证据,否定其证据能力;其二,所获证据在形式上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特别要求。《刑事诉讼法》可能对某些证据的形式有特别的要求,不具备该形式的证据,实务中往往也将其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例如,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是有鉴定人签字盖章的原件,而在一起案件中,检察机关发现有一份《鉴定结论》是以传真方式从外地发来,并非原件,办案检察人员遂以该《鉴定结论》是“非法证据”加以排除。[4]


  

  三是“非法定方法取得之证据”。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取证方法违法,存在两种情形:其一,取证手段或取证程序违法,即以法律明确禁止的手段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所获取之证据。例如,侦查人员以刑讯的方式获取的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或者侦查人员违反搜查的法定程序实施违法搜查所获取的证据,皆为非法证据;其二,以“非法定侦查手段”取证。以“非法定侦查手段”取证,是我国证据法上的一个特有概念,指的是侦查机关以法律未明文授权之侦查手段所获取的证据,其特征是法律无此规定但仍依此取证。例如,我国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以电讯监听、诱惑侦查、密搜密取等侦查手段取证已成常态,但电讯监听、诱惑侦查、密搜密取等实际上却并非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授权侦查机关可采用之侦查取证手段,因而,我国侦查机关实际上是在“法无明文授权”的情况下,以“非法定侦查手段”调查取证。由于据以取证的侦查手段本身并无法律授权,因而对其所获证据,实践中一般视其为非法证据而禁止其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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