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监察专员制度的建立和行政诉讼并不矛盾。和以前相比,我国的行政诉讼工作取得了很大的进步和发展。但是,由于司法体制改革相对滞后,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公正性在短时期内难以得到公众的认可和信服。法院一般只审理重大的违法犯罪案件,对于普通公众遇到的一般案件,难以引起足够的重视。此外,当自身的权益遭到政府部门或政府官员违法与不良行政行为侵害时,我国公众并没有形成诉诸法律的习惯和意识。因此,如果建立相对独立的行政监察专员公署,真正代表公众的合法权益,既监察政府的违法行为又监察不合理行政行为,人民群众就有了值得信赖的、容易接近的申诉途径,许多矛盾就会得到更加及时的化解。考虑到申诉案件的性质不同,在向法院起诉和向行政监察专员申诉之间,可以由公民自主选择。行政监察专员制度和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也可以相互补充。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的救济机制,本应在公民权利救济中发挥首要的、关键的作用,但从实际运行来看,公民诉讼需求的增长与行政复议数量的下降形成了鲜明反差。为了扭转这种局面,一方面,我们必须完善现有的行政复议体制和制度,使它更能为公民所接受;另一方面,行政复议具有许多固有的缺陷,严重影响其功能的发挥。我们必须创新权利救济机制,使它既具有行政复议程序简便、成本低廉的优点,又能克服行政复议独立性、权威性不足的缺点。其他国家的实践经验告诉我们,行政监察专员制度就是公民权利救济机制的创新之举。行政监察专员制度并不能完全替代行政复议制度,但它却是行政复议制度的必要的、有益的补充。不过,为了尊重行政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并给予行政机关重新审查行政决定、及时纠正不良行政行为的机会,公民向行政监察专员申诉时,一般首先需要穷尽行政机关内部救济。在没有穷尽行政救济的情况下,监察专员也可以主动将案件转交给有关的部门。
由此可见,建立行政监察专员制度,使之与传统的救济机制相互协调和补充,既有助于弥补其他救济机制的不足,又有助于发挥各种救济机制的整体效能。我国现阶段是经济社会飞速发展的阶段,也是各种矛盾、冲突逐渐凸显的阶段。根据国外经验和我国的现实国情,通过行政监察专员制度拓宽权利救济渠道,满足公民日益增长的权利救济需求,是创新社会管理、促进社会和谐的理性选择。
【作者简介】
陈宏彩,浙江行政学院公共管理教研部副教授,博士。
【注释】Gerald E. Caiden. International Handbook of the Ombudsman:Evolution and Present Function. Greenwood Press, 1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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