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员的监督往往会受时间、经验、知识等因素的制约。议员将大量时间花在立法讨论、政策辩论、政治交往等日常事务之中,真正能够深入政府部门视察和调查、处理公民投诉的时间非常有限。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事务愈益纷繁复杂,利益格局日趋多元化,在处理政府和公民之间的纷争方面,单凭协调与劝解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及相关工作经验,才能作出准确的分析和评判,使公民的投诉得到妥善解决。议员虽然有些也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行政工作经验,但并不一定能满足案件处理的需要。相比之下,行政监察专员一般具有娴熟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并将所有精力花在视察、案件调查等方面,更能高效率、高质量地处理公民的申诉。为了使行政监察专员能够顺利地开展工作,法律赋予其开展工作所必需的强制性权力,如进入政府部门任何工作场所、获取所有文件和记录、责令有关人员接受调查与询问等。议会议员在没有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并不具有这些特权,因而其调查活动受到影响。
即使议会建立特别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一般针对的也只是那些引起公众强烈不满、舆论哗然(enough public outcry)的特别重大的案件,案件处理完毕调查委员会的职责即告终止。对于普通申诉案件,议会并不会投入足够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重大案件的处理固然重要,但对普通公众来说,福利的不公正发放、税收的无理征收、住房的随意挤占等这些看起来并不那么重大的事情,对他们的生活、生存却会产生重大乃至决定性影响。在民主法治国家,公民的生存状况始终应成为政府关注的头等大事。正如查普曼(Chapman)教授所说:“即使每年只发生一件不公正案件,民主国家也应为此感到羞愧。”[3](P21)
可见,议会救济与行政监察专员救济各有所长,也各有所短。如果能够正确地认识和较好地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使之相互补充、相互促进,二者必将在政治生活中发挥更多更大的作用。
(二)与司法救济机制的比较
司法救济机制与行政监察专员救济机制的比较可以从三方面进行:一是两种救济机制本身的比较,包括受案范围、审理程序、判决结果等;二是两种救济机制对政府进行监督控制方式的比较;三是对公民权利救济的比较。
行政案件的审判机关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建立专门的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如法国、德国、比利时、西班牙、奥地利、意大利等国;另一种是由普通法院承担行政案件的审理任务,如美国、英国、澳大利亚、韩国等国。这两种类型的审判机关在某些方面有所差异,它们对行政案件的审理也呈现许多共同特征,我们可以将这些共同特征与行政监察专员救济机制进行比较。
从受案范围来看,行政监察专员一般只受理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诉案件,即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针对政府部门或政府官员违法与不良行政行为的申诉。大多数国家的行政法院或审理行政诉讼的普通法院既受理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诉,也受理针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申诉。如《美国联邦程序法》规定,凡是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使公民或组织的法定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或受到不利影响或损害,不论其为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均可纳入行政诉讼范围;英国行政诉讼的范围主要由判例法确定,凡是被认为“越权原则”的行政行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均属于行政诉讼范围;法国行政诉讼范围主要是由权限争议法庭和行政法院的判例确定的,除判例所排除的情况,行政机关的一切决定,不论采取何种形式,即不论是采用口头的或书面的、明示的或默示的、抽象的或具体的形式,当事人均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德国的行政诉讼范围较广,包括认为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向行政机关主张权利的,均可向法院起诉[4](P801)。
从审理程序来看,行政监察专员往往采取非常灵活的非正式程序,包括电话沟通、信函交流、当面会谈,必要时也召集有关人员举行听证等。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有严格的程序规定,有关各方都必须遵守法定的审理程序。如英国法院受理申请后,开始对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法院应在14天内通知各方当事人以及和案件有直接关系的人,司法审查的诉讼程序原则上采用简易程序,由双方当事人以书面进行陈述和辩驳;美国行政诉讼的审理采用对抗式程序,双方当事人互相辩论、询问,法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论作出裁决;法国行政法院接受当事人的起诉以后,应先作预审,由预审法官查明案件的事实情况和法律问题,使案件处于可以判决的诉讼程序。预审员调查结束后,应提出一个报告,交合议庭审理;日本行政诉讼审理程序与民事诉讼的审理程序相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