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三,行政监察专员负责监察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公共组织的公共官员违法与不良行政行为。行政监察专员主要监察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机关人员的行政行为,但其职责范围通常也扩展到公共企业或其他公共组织等。当然,少数国家的行政监察专员也负责对法院的监察。行政监察专员不但可以受理公众对行政机关或公共官员违法行政行为的申诉,而且可以受理对上述机构或人员不当、不合理行为的申诉;不但直接受理公众的申诉,而且根据自己对某些线索的把握可以主动开展对可能影响公民权益的事件或行为的调查。
其四,与法院、行政裁判所或其他仲裁机构相比,行政监察专员不能推翻行政机关的决定,也只能对违法或不良行政行为提出补救建议。这种建议对行政机关不能产生直接的制约力量,行政机关没有法定的执行义务。这样,行政监察专员的判决结果似乎难以产生什么效果,但事实并非如此。当行政监察专员的建议没有得到有关当局的重视和采纳时,行政监察专员可以向行政机关首长或立法机关报告,也可以向所有行政机关、新闻媒体等公开调查处理结果,间接地向有关当局施加压力,直到问题得到妥善解决。
最后,在对申诉案件的调查处理过程中,行政监察专员具有很大的强制权力。他(她)有权进入政府机关或其他公共组织的任何办公场所,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提供不愿或不敢公开的任何文件或记录,甚至不受保密规定的约束。对于涉及专业技术知识或复杂事务的申诉,行政监察专员有权要求有关专家提供支持和帮助,甚至命令警察当局参与调查。正是这些特殊权力,使行政监察专员能够顺利地对职权范围内的申诉案件展开全面、深入的调查,彻底查处政府机关存在的违法或不良行政行为,切实维护公众的合法、合理权益。
行政监察专员制度自从1809年在瑞典诞生后,很快波及所有斯堪的纳维亚国家以及欧洲其他国家,并逐步向世界其他地方蔓延。20世纪60年代末期,国家级行政监察专员只在斯堪的纳维亚四个国家瑞典、芬兰、挪威、丹麦以及新西兰、英国、盖亚纳(Guyana,南美洲北部一国)和坦桑尼亚等共八个国家存在。在州一级政府或更低层次的地方政府设立了行政监察专员的只有加拿大的亚伯达省(Alberta)、新伯伦瑞克省(New Brunswick)、魁北克省(Quebec)以及美国的夏威夷。而在市政府一级,则只有耶路撒冷建立了这种机构。这样,世界上正式的行政监察专员公署仅为13个。经过70年代的发展,1981年,根据国际监察专员协会的统计,世界上共有75个行政监察专员公署分布在25个国家。在这75个行政监察专员公署中,19个为国家设立,34个为州政府或省政府设立,22个为地方政府设立。经过二十年的发展,到2003年,世界上共有行政监察专员公署100多个。行政监察专员制度在世界上的发展速度之快、传播范围之广,是其他制度难以比拟的。新西兰前首席行政监察专员约翰·罗伯特森甚至指出:就连世界上的几大宗教,也没有以如此速率获得如此广泛的认同。
如果某项制度仅仅在特定的文化传统、政治体制和社会条件下才能生存和发展,或许并不会引起人们的关注和重视。但是,如果它能够打破文化传统、政治体制、经济发展水平等的限制,迅速地向世界各地繁衍和蔓延,我们不能不对其进行广泛、深入的探讨和研究。
二、行政监察专员制度对其他救济机制的超越与创新
将行政监察专员制度与其他主要权利救济机制,即议会救济机制、司法救济机制、行政机关内部救济机制进行比较,探讨其相同与不同之处,有利于阐明行政监察专员制度的独特功能及其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救济机制所具有的特点和优势。同时,也有利于探讨和研究如何协调行政监察专员制度与其他救济机制的关系,从而充分发挥各种救济机制的整体性功能。
(一)与议会救济机制的比较
议会救济与行政监察专员的救济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比较:一是对二者的职责范围、权力及监督的性质类别等进行一般的比较;二是比较行政监察专员救济的优势,探讨行政监察专员救济区别于议会救济的独特地位和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