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监察专员制度:权利救济机制的创新
——与其他救济机制的比较分析
陈宏彩
【摘要】行政监察专员制度具有自身特征,在世界上发展速度之快、传播范围之广是其他制度难以比拟的。行政监察专员制度是权利救济制度改革和发展的重要成果之一,是对传统救济机制的超越、创新和必要、有益的补充。根据国外经验和我国现实国情,通过行政监察专员制度拓宽权利救济渠道,满足公民日益增长的权利救济需求,发展和完善权利救济机制,是创新社会管理、促进社会和谐的理性选择。
【关键词】行政监察专员制度;权利救济;社会管理
【全文】
现代民主社会越来越注重公民权利的救济。公民权利的救济渠道主要有向议会议员申请救济,向法院申请救济,向行政机关申请救济等。这些传统的救济机制各有特色并且相互补充,成为监督行政权力、维护公民权利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但是,行政权是国家权力体系中最活跃、最难以制约的部分,已有的监督救济机制并没有完全满足和适应对行政权力有效制约和对公民权利充分救济的需要,特别是这些监督救济机制本身又都有自身固有的缺陷和不足,需要开辟一些新的救济渠道,既能够充分吸收各种救济机制的优点,又能够克服它们的不足。行政监察专员制度是权利救济制度改革和发展的重要成果之一,是对传统救济机制的超越与创新,是其他救济机制必要而有益的补充。面对经常发生的各种社会冲突,我们必须进一步创新权利救济机制、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和冲突,行政监察专员制度提供了一种崭新的思路。
一、行政监察专员制度及其在世界范围内的广泛传播
国际监察专员协会(International Ombudsman Institute)认为,行政监察专员(Ombudsman)是由宪法规定的独立监督行政权力的运行并且不受任何党派政治影响的公共官员。监察专员负责处理公众对政府部门违法行政和不当行政的申诉,享有调查、报告以及对个案处理和行政程序规范的建议权,其权威和影响来自于他(她)是由国家主要的机构,通常是议会或政府首脑任命并直接向这些机构汇报工作[1](P13)。根据学者以及国际监察专员协会的定义,结合对行政监察专员在实践中运行情况的研究和考察,笔者认为,行政监察专员的本质特征体现在五个方面。
其一,行政监察专员是由议会选举产生或由行政机关首长任命的高级官员,享有很高的权威性。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行政监察专员由议会选举产生,其经费预算、人员编制等由议会单独审批,以免受行政机关有关部门的制约和支配。在行政监察专员的示范带动下,有些国家的企业、行业协会等也设立了与行政监察专员类似的机构,这些机构的负责人并非由议会选举或政府首长任命,而是由所在企业、非政府组织、社区成员等推选出来的,因而不能纳入行政监察专员的范畴。有些国家的法律甚至明令禁止这些组织或机构冠以“Ombudsman”的名称。如新西兰行政监察专员法第28条规定,未经首席行政监察专员的书面同意,任何企业或商会或提供其他服务的团体,不管是赢利性质还是非营利性质,不得设立以“Ombudsman”自称的职位或机构。
其二,作为议会或者行政机关首长行使监督监察权力的代理机构,行政监察专员享有较强的独立性。行政监察专员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党派力量、社会团体、压力集团或其他组织的影响与干涉。即使是议会或行政机关的首长,也不能对行政监察专员的个案处理发表意见或评论,而只能对行政监察专员任期内的整体工作情况表达意见。行政监察专员的职务实行任期制,除非发生了违法乱纪、徇私枉法或道德败坏等行为,议会集体表决其不适合再担任行政监察专员一职,不得解除其任期内的职务,从而充分保障其独立、公平、公正地行使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