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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经营者承诺制度的适用与完善

我国经营者承诺制度的适用与完善


Application and Improvement of the Commitment System in China’s AML


焦海涛


【摘要】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承诺制度,本质上是一种反垄断执法中的和解制度。经营者承诺制度的主要内容,借鉴了欧共体竞争法执行中的承诺决定程序,但因相关问题规定不明,配套机制未予建立,我国经营者承诺制度可能面临很多适用难题。为此,应从承诺程序的适用范围、启动方式、公开机制、承诺履行以及承诺监督等方面,完善我国的经营者承诺制度。
【关键词】经营者承诺制度;承诺决定;适用规则;承诺履行;承诺监督
【全文】
  

  我国《反垄断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经营者承诺制度,这一制度的本质是反垄断执法中的和解,美国反托拉斯法、欧共体竞争法中也有类似制度。我国经营者承诺制度的主要内容,借鉴了欧共体理事会第1/2003号条例第9条的规定,而事实上,欧共体竞争法中关于承诺决定的内容,除了第9条之外,还体现在第1/2003号条例的很多其他条文之中。从其他国家立法或实践看,反垄断法承诺制度的适用,因关系到多方主体利益甚至是公共利益,在各国历来都较为慎重。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承诺程序,无论从词语使用、可操作性与适用范围等宽泛层面看,还是从第三人及公共利益维护机制,以及承诺决定的作出、执行与监督等具体方面看,都存在相当大的不足。如果相关条例或规章不对这些不明确或不到位的地方予以细化、补充,则经营者承诺程序可能会因适用中的任意性太大或配套机制不完善而功能受到限制,甚至造成难以预计的消极后果。


  

  一、我国经营者承诺制度的法律依据及内容


  

  (一)经营者承诺制度的法律依据


  

  经营者承诺制度是反垄断执法中的一项制度,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它是指在反垄断执法调查中,被调查的经营者如果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关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涉嫌垄断行为的消极后果,反垄断执法机关可作出中止调查决定;在经营者履行承诺后,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作出终止调查决定,从而结束执法程序的垄断行为处理方式。


  

  除《反垄断法》对承诺制度有所规定之外,三大执法机关在各自的执法程序规定中,也都涉及到承诺程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9年颁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工商局《程序规定》)对经营者作出承诺的主要内容,中止调查申请书、中止调查决定书和终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的事项,以及工商机关终止调查、恢复调查的具体情形等作了细化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0年颁布的《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发改委《程序规定》)中也规定了细化的承诺程序,内容与工商局的规定基本一致。


  

  此外,商务部2009年颁布的《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以下简称商务部《审查办法》)中规定了“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的决定,其基本含义是,在审查过程中,为消除或减少经营者集中具有或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提出对集中交易方案进行调整的限制性条件,且商务部和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均可提出对限制性条件进行修改的意见和建议,如果该限制性条件最终被商务部接受,则商务部会对经营者集中作出“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的决定。从上述内容看,“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的决定,也可视为一种承诺决定。


  

  (二)经营者承诺制度的主要内容


  

  从《反垄断法》及三大执法机关的程序规定看,我国经营者承诺制度的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实体和程序方面:


  

  1.承诺程序的启动


  

  对反垄断执法机关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可在调查期间提出中止调查申请,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关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行为影响。中止调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载明下列内容:一是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可能造成的影响;二是为消除行为影响而承诺拟采取的具体措施;三是实现承诺的日程安排和保证声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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