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共同危险行为(二)
方纲要
【关键词】共同危险行为
【全文】
第三章 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效果
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效果主要涉及因共同危险行为所导致的在共同危险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共同危险行为人相互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笔者将前者称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外部效果,将后者称为内部效果。
3.1外部效果
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应当就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点与共同加害行为没有区别。对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大都规定是连带责任。不过美国法院判例多采取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如在美国加州最高法院判决的Sindell案中,被告就是按照各自的市场份额分担责任。但是,除《德国民法典》第840条第1款规定共同侵权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为连带债务外,其他国家的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该连带责任的性质。[1]于是,该连带责任的性质到底是连带债务还是不真正连带债务的问题,又成为学者争议的焦点。所谓连带债务,是指数人负同一债务,对于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之责任的债务。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可对于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的给付。而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数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对于债权人负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一债务人的完全履行,他债务因目的之达到而消灭的法律关系。两者的区别主要有:前者的发生原因通常相同,而后者的发生原因必为不同;前者有目的的共同;而后者仅是偶然的标的同一;前者各债务人间必有债务负担部分,而后者原则上各债务人间无负担部分;前者的一个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就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对其他债务人发生求偿权,而后者的一个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虽然导致其他债务人债务的消灭,但不发生求偿权问题。[2]
连带债务说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连带责任与合同之债中依当事人共同意思约定的连带责任相同,如受害人向某一连带责任人表示免除全部债务,对其他债务人产生同样的免除效力,不允许受害人免除部分债务人责任而追究其余债务人应承担的部分责任。不真正连带债务说则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连带责任不是依当事人意思联络产生,而是依行为的关联性产生的,如受害人表示免除部分加害人的责任而只追究其余加害人应分担的那部分责任,或分别追究各加害人应分担的赔偿责任,则应予允许。确实,与连带债务说相比,不真正连带债务说能够更充分地保护受害人并尊重受害人对权利的处分权。但是,该学说对作为非实际加害人的共同危险行为人而言是非常不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