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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与澳门罪刑法定原则之比较

  

  5.关于法规的明确性


  

  明确性原则,又称避免含糊性原则(Void-of-Vagueness Principle),主要是指立法者应当明确地规定刑法法规,把立法意旨和刑罚权的界限明确地表达出来,使普通公民对法律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并使司法官员在充分理解法律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如果法律规定含糊不清,那么司法者在适用法律时,很可能凭借其主观好恶任意解释刑法,极易导致司法擅断,侵扰公民的个人私域。因此立法的明确性是制约司法权无限扩张的有效武器。


  

  我国1997年刑法在这方面的努力不可抹杀。由于我国1979年刑法奉行“宜粗不宜细”“宁疏勿密、宁简勿繁”的立法思想,刑法的不确定性十分突出,它仅用92个条文就规定了130多种犯罪,这使得许多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模糊不清。1997年刑法对此问题有一定的改进。比如,它把三大“口袋罪”(流氓罪、投机倒把罪、玩忽职守罪)分解成了比较明确具体的若干种犯罪;对于14~16周岁的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也一改过去的模糊规定[5];改变了旧刑法关于抢劫罪的含糊规定,明确了可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的八种加重情节[6];同时它大量采用了叙明罪状的形式,具体地描述了一些犯罪构成的特征;另外,对于与犯罪构成有关的重要概念(如重伤),新刑法也给予了明确的立法解释{3}。但是,新刑法在明确性方面还存在很大不足,比如它大量采用了一些高度的概括性条款,如情节严重、数额较大、后果严重等,还有一些缺乏制约的空白条款(如第225条的非法经营罪),这些情况都是应该予以纠正的。


  

  澳门刑法典在明确性方面表现十分突出,值得我们学习。在总则方面,澳门刑法典对一些存在争议的理论问题做了明确的回答。比如第9条第1款规定:“如一法定罪状包含一定结果在内,则事实不仅包括可适当产生该结果之作为,亦包括可适当防止该结果之不作为,但法律另有意图者,不在此限。”这个规定明确了不作为与作为的等同关系,从而避免出现所谓的不纯正不作为犯是否符合罪刑法定的争论。另外,在法律错误与事实错误(第15、16条),不能未遂(第22条第3款)等一系列理论上存有争议的问题,澳门刑法都明确做了回答。这些问题在大陆还是一些理论界关注的疑难问题,在刑法条文中并没有体现,司法者在定罪量刑时往往凭借的是自己的主观感受,相同的案件在不同的司法人员手中,处理结果很可能截然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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