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与澳门罪刑法定原则之比较
罗翔
【关键词】大陆;澳门;罪刑法定原则
【全文】
1999年12月20日,中国政府正式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按照《基本法》的规定,澳门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包括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回归以后的澳门,在法律制度上必然与大陆有一定的差异。因此有必要对一国两制下的法律制度进行系统的研究、比较,以促进两地的法律交流与发展。而罪刑法定这个话题,是在对两地法律进行比较时不容忽视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罪刑法定思想在大陆与澳门的历史演进
罪刑法定思想,可以追溯到1215年的英国大宪章,这个思想在当时并非主观设计的产物,而是权力斗争的副产品。经过不断的进化和试错,这种思想逐渐发展壮大,时至今日,它已然成为文明世界的支配性理念。
罪刑法定是法治国的基本原则,它要求国家通过成文的刑法限制刑罚权的无限扩张,由其本质,罪刑法定一般可引申出以下几大派生原则:①不利于行为人的习惯法的禁止;②不利于行为人溯及既往规定的禁止;③不利于行为人类推解释的禁止;④绝对不定期刑的禁止;⑤法律明确性的要求。
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大陆的确立,着实来之不易。作为有着几千年封建文化的中华古国,我们缺乏法治的本土资源,“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出于对皇权的绝对崇拜,很难想象人们会有限制刑罚权的念头,可以说,封建中国根本无所谓真正的罪刑法定原则。建国以后,我们虽然试图与旧时代一刀两断,但传统的习惯积重难返,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蹒跚前行就很能说明这个问题。1950年7月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就明文规定了类推制度“,犯罪行为,无明文规定者,依其性质,比照本大纲最相类似之条文处罚之”。195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也保留了类推制度。随后的日子,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内的本就为数不多的法律都成了一纸空文,法律虚无主义横行一时,国家的民主政治生活遭到空前的破坏。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出于对这种无法无天局面的深刻反思,我们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并用根本大法的形式向世人昭示,我们要建设一个社会主义法治国家。1979年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对于犯罪的主体资格、主观罪过、刑事责任能力和责任年龄以及刑罚的种类和执行方法、个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都做了明确规定,而且它还规定了刑法的从旧兼从轻原则。这一切都体现了罪刑法定的要求,对定罪量刑起到了明显的指引作用,在客观上对刑罚权有一定的限制,但是该法第79条却仍然保留着类推制度,虽说这是一种经过严格限制的类推制度,但它还是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的。1982年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以及1983年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甚至突破了1979年刑法的从旧兼从轻原则,规定了一种严重背离罪刑法定原则的从新兼从重原则。让人欣慰的是,大陆学界对于旧刑法中的这些规定普遍持批判态度,并希望在刑法修改时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终于,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的出现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一个大动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