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最高法院的判例中,这一条曾被援引适用于各种各样的情境之中,比如被告人下午5点被逮捕并被剥夺了30个小时的睡眠时间之后的供述;警方让被告人面对被害人(被告人3岁的儿子)的尸体,被告人作出的供述等。第136条a还被用作禁止使用测谎仪的依据(因为测谎仪的使用压制了被告人的自由意志)。第136条a中所涉及的讯问方法同样不得用于对证人、鉴定人的询问[第163条a(五)〕。如果使用禁止的方法取得了被告人供述或证人陈述之后,被告人或证人自愿作出与原来相一致的供述或者陈述,则第二份供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如果作出第二份供述或者陈述时,被告人或证人仍然处在警方违法行为的影响之下,第二份陈述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第136条a应当被直接援引和自动适用,不允许进行在适用相称性原则时所使用的利益权衡技术,所有违反本条规定所取得的证据必须被排除,不论它的证明力以及案件的严重程度。不过,这一条在适用中却被联邦法院作了严格限制。
首先,第136条a的效力不推及于“毒树之果”,也就是说,借助于非法取得的线索发现的证据可以被采纳。
其次,第136条a也不适用于向第三人作出的供述或陈述,除非第三人受到警方的指使。
最后,对第136条a所涉及的违法取证行为不再适用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解决疑难的理论。
另一类被严格排除的证据是违反电子监听法所取得的证据。德国宪法第10条规定:“通信秘密和邮政、电讯秘密不容侵犯,根据法律的命令才可以加以限制。”因而监听是被严格禁止的。直到1968年,由于恐怖主义活动猖撅,法律才允许对恐怖主义活动使用监听。德国的监听法令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由于与德国宪法第10条有关,因而被称为G10法,它主要适用于针对间谍和国家安全问题由情报部门进行的监听。第二部分以刑事诉讼法第100条a为基础,主要适用于刑事侦查部门进行的监听。
违反上述电子监听法取得的非法证据是被严格禁止的。这种严格性具体表现在:
1.指控的特定性
情报部门依据GIO法进行监听应符合一定的法定要件,即有事实根据怀疑一项危及国家安全的犯罪已经发生或者正在发生。G10法中包含了一项特殊的排除规则,它规定通过监听获取的证据只能被用以侦查或者指控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或刑法第138条中规定的一些严重犯罪,而不能用于其他的目的。如果被指控的犯罪并未在G10法和刑法第138条中明确规定,即使警方人员在取证时完全遵守了合法程序,该证据也应当被排除。在1978年2月22日的一次判例中,一个合法的电子监听显示被告人犯有一项刑法第138条没有列明的犯罪。在侦查时,被告人在警方人员播放了电子监听录音带后招供了,在法庭上他作了相同的供述,并且确认他从未受到过强制或者压力,但是,联邦最高法院不仅排除了这盘监听录音带,而且排除了作为“毒树之果”的被告人供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