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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禁止:理论、规则与司法技术

  

  德国的证据禁止规则在效果上颇类似于美国的证据排除规则,但就其法理依据而言,二者之间存在着鲜明的差异。美国的证据排除规则的主导性目的是吓阻替方的取证行为。为了确立证据禁止的理论基础,德国法学家将视线投向非法取证行为所侵害的法益,非法取证行为直接侵害了公民的权利,而在法庭上使用非法证据则侵害司法过程的纯洁性。尽管说,在客观上证据禁止规则也会取得吓阻警方非法取证行为的效果,但在德国诉讼理论上,这最多只是一个相对次要或者附带的目的。正因为如此,在实践中才出现这样的现象:非法获取的证据并未因其违法而排除;而合法取得的证据却因为侵害了重大的法益被排除。具体而言,就证据禁止的法理依据,德国诉讼理论上主要形成三大学说:①权衡说。这是德国刑事诉讼法学界的主导性学说。它主张在刑事审判中排除相关证据,应当主要以权衡国家和被告人相


  

  互冲突的利益为基础,除此之外,还可以权衡下列因素:普方非法行为的严重程度,所侵害法益的重要程度和被告人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②保障说。这一学说认为,由司法机关直接权衡国家和被告人相互冲突的利益的做法不足取,因为立法机关所作的权衡已经体现在非法取证行为所触犯的法律规则之中,没有必要由司法机关再作重复权衡。该学说主张,司法过程纯洁性的特殊重要性,因此,如果非法取证行为所违反的规则意图是要禁止该证据对刑事审判产生影响,那么该证据就应当被排除。③信息控制权说。该学说认为,作为非法取证行为受侵害者的被告人,享有排除非法证据的请求权。对被告人的这一信息控制权,法庭应当予以尊重,使非法取得的证据信息不致影响刑事审判的结果。信息控制权是一个十分宽泛的概念,它涵盖了隐私权、沉默权等诸多权利在内,侵害公民信息控制权将会导致证据禁止的法律后果。


  

  三、德国刑事审判中关于证据禁止的司法技术


  

  为了有效和恰如其分地发挥证据禁止规则的应有功能,德国法院在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一整套符合自身法律传统和诉讼模式特点的司法技术,具体包括:


  

  (一)有限制的严格排除


  

  一方面,对于一些严重侵犯公民人格尊严(宪法1条)和个性自由发展权(宪法2条)的所取得的非法证据,不赋予法院进行利益权衡的自由空间,即所有此类证据都必须加以排除,不管它们的证明力有多高以及被告人所犯罪行如何严重。另一方面,在法律的适用上,对此类证据的范围则予以一定的限制。


  

  首先被严格排除的是受强制的供述。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6条a“禁止的讯问方法”规定:“(一)对被指控人决定和确认自己意志的自由,不允许用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诈或者催眠等方法予以侵犯。……(二)有损被指控人记忆力、理解力的措施,禁止使用。(三)第一、二款的禁止规定,不顾及被指控人承诺,必须适用。对违反这些禁令所获得的陈述,即使被指控人同意,也不允许使用。”这一条的宪法基础是“人的尊严不容侵犯”(宪法1条第1款)和“每个人都有自由发展自己个性的权利”(宪法2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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