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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行政审查程序制度的完善

  

  在一般程序中,当事人可以申请召开听证会。当事人以外任何人得以并购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召开听证会,但只限于侵害其私益而非公益,且应提交相应证据进行前置审查。双方辩论后,由审查机关裁决是否举行听证会。双方均不得对裁决提起行政诉讼。裁决举行听证会或人民法院撤消不予听证裁决的,由申请举行听证的一方提供相应担保,举行听证。听证程序适用《行政许可法》第4章第4节规定。


  

  (3)特别程序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5亿美元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和总投资1亿美元以上的限制类项目和一般禁止类项目,或者影响巨大的外资并购,由于并购事项涉嫌国家公共秩序、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由审查机构报送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可以根据审查机构提出的建议,经国务院办公会议或常务会议做出批准决定。此时的审查属于审批制,适用实质审查,国务院在做出决定前,应当召开听证会,相关部门负责人、并购当事方和利害关系人均可参加。对这些特别重大的并购案件,可以不作期限规定。


  

  4.决定


  

  (1)决定形式


  

  《规定》中批准决定采用《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形式。那么决定不准采用什么形式,还是证书形式吗?内部决定程序是怎样的,是行政首脑负责制,还是集体负责制,或采用证券发审委式的专家制,还是联席会议制,决定前决定人是否应该还是必要时自主决定向当事人提问。决定人间存在争议如何解决?是行政负责人最终决定,还是投票制?这些问题在专门法中都需要得到解决。


  

  (2)异议救济


  

  行政复议是不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在目前征询意见体系下,如果批准或不批准是根据被征询机关意见作出的,谁是复议机关,谁是行政诉讼被告?错误许可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不可以提出国家赔偿?这也是需要讨论的问题。


  

  笔者建议,在将来的外资并购条例中,应当规定决定的做出形式。简易程序由审查机关行政首脑作出,以审查机关名义采用决定书形式宣布。普通程序由审查机关在内部审查人员前期审查基础上通过集体讨论后投票决定,以审查机关名义采用决定书形式宣布。对决定书,当事人可以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依照行政诉讼法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特别程序的决定由国务院总理做出,以国务院令的形式颁布。决定是终局性裁决,当事人不得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审批制度,在性质上涉及实质问题和程序问题,在内容上涉及经济法、商法和行政许可法等领域,同时难以避开经济学问题,法律制度设计难度很大。我国大规模并购时代还并没有真正到来,无论企业还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抑或理论界都还欠缺经验。这种情况下,有关规定存在缺陷是必然的,也是可以理解的。相信随着我国企业并购活动的增多和规模的不断扩大,有关部门会不断积累管理经验,理论界相关研究也会更为成熟。也许,那个时候才是制定一部专门法的成熟时机。本文只是一个笼统的设想,限于篇幅,有些观点未及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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