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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行政审查程序制度的完善

  

  笔者建议根据审查性质确定报送文件范围。围绕审查事项报送与审查条件直接有关的文件,核心为并购协议、合同、并购后企业外资比例、经营范围和章程。


  

  (4)受理


  

  《规定》完全没有规定受理程序。建议明确受理程序适用《行政许可法》第32条,[10]或参照该条做具体化设计,取消其中与外资并购审查性质不符的当场受理情形。


  

  3.审查


  

  审查程序一般包括初步审查和实质审查两个阶段。初步审查一般指形式审查,但就须报经上级行政机关核准的行政许可而言,下级机关的审查也称初步审查。[11]《行政许可法》第35条规定,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在实质审查阶段,根据行政许可对公民权益影响的大小、案件的复杂程度等,行政许可机关可以依法分别适用简易程序、一般程序(或称“进一步审查”)和特别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12]


  

  (1)简易程序


  

  可以当场作出许可决定的程序一般只须进行形式审查。《行政许可法》第34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可以根据《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分类,对于总投资额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或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以及明显在国家禁止行业范围不符合相关条件的适用简易程序,审查后直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简易程序由一个审查人员及其助手负责,不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直接根据申报材料做出决定。审查期限可以规定为60天。


  

  (2)一般程序


  

  对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上的限制类项目,或者原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以外人提出异议要求听证的,适用或转为普通程序。此类审查实行核准制,适用一般审查程序,实行折中审查。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用折衷标准,即明确规定哪些申请文件仅须做形式审查,哪些必须进行实质审查。实质审查中可以或必须采取哪些措施。比如,需要不需要现场踏勘,通知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哪些可以授权中介机构进行审查并承担相应责任。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需要进行核实的,由审查机构负责人指派2名以上的工作人员进行核实和调查。审查期限为90天,必要的时候可以经机构负责人批准,延长15天至3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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