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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行政审查程序制度的完善

  

  外资审核监督制度规定,引进外资和外商在印度投资必须向全国外资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必须用全国外资管理委员会自制专用表格填写。外资的审核期限为两个月,在此期间,全国外资管理委员会有权要求申请人提出的投资活动展期进行。


  

  2.审查程序设置


  

  印度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的审查,程序上分为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并规定了免于审查的情形。


  

  为更好地吸引外资,印度政府于1992年成立了外资促进委员会,统一审批大型的外资项目,简化审批手续。过去须经政府批准的投资项目,现在有的仅在中央银行注册即可通过,有的则实行自动批准,即提出申请后48小时内自动立项。目前外商在印度直接投资更加自由,从逐项审批改为在工业范围内自动批准可拥有51%资本的外资企业,同时外商在印度设立分支机构也无须政府批准,只要在当地有关机构注册即可。


  

  三、完善我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行政审查程序的建议


  

  笔者认为,外资并购境内企业审查应作为外国投资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内容与“三资”企业法合并到一起并制定统一的外国投资法。但是,这样的一部法律,即便其必要性得到普遍认同,从草拟到颁布也需要一个很长的过程。但是,我国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日趋活跃的现状不允许我们等待下去。因此,作为权益之计,可以在《规定》基础上制定一部专门法。一方面提高其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弥补其在审查程序方面存在的不足。即便如此,也还有一些具体的问题需要探讨、解决。这些问题集中在以下方面:是否应该设立一个统一的、更具权威性的审查机关;如何处理在外资并购境内企业行政审查程序中适用行政许可法的一些具体问题,尤其是异议救济制度;如何解决外资并购境内企业审查程序中一些特殊而行政许可法没有相应规定的问题,比如必要情况下可以将审查提交国家主席或其他更高权力机构决定的问题。重中之重的是,外资并购境内企业行政审查的性质。按照我国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基本分为批准、核准和备案。这三种不同性质的行政许可,不仅程序上繁简不同,审查机关权力和职责上也相互差异很大。一般说来,权力和职责是统一、对应的。目前外资并购境内企业审查的性质并不明确,一则程序上繁简程度难以确定,二则容易导致审查机关自由解释自己权力和职责,造成权责不统一。


  

  (一)制定专门法,行政审查程序在其中居于中心地位


  

  《规定》对相关审查程序的规定太简略,而其上位法“三资企业法”并没有明确设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行政许可事项及其范围。因此,可以考虑在《规定》基础上制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法(条例)》。国外已有这样做的国家(如澳大利亚1975年生效的外国并购法[5]、欧盟企业并购规则[6],国内也有这样的呼声。[7]在行政许可范围上基本采用《规定》的审查范围并借鉴美国做法增加并侧重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审查事项。[8]考虑到立法技术问题,笔者认为,在总结《规定》实施经验的基础上,可以国务院法规形式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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