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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行政审查程序制度的完善

  

  2.行政审查性质和形式不明确


  

  行政审查的目的一般是批准、核准和注册。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行政审查目的是决定是否批准设立或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审查性质及形式应视投资行业不同而不同。《规定》第30条规定,股权并购,境内公司或其股东还要聘请中介机构担任顾问。并购顾问要做尽职调查,并出具并购顾问报告,这实际是实行核准制了。而且,在核准制下,一般核准机关不直接接受申请人申请。申请工作由中介机构代理并与申请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可是,《规定》又规定资产并购不需要聘请中介机构。如此规定相互矛盾,欠缺理论依据。


  

  3.没有考虑适用免于申报的简易程序或初步审查的情形


  

  不同行业、不同规模的并购对国家安全的影响程度不同,理应设置不同程序,区别对待以提高行政审查效率。这样的设置是有行政许可法反垄断法等基本法相关规定做基础的。但是,《规定》不区分情况,一律平等对待。这显然是对小规模并购以及一般竞争行业并购的不公平,也不符合行政许可法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


  

  二、可资借鉴的国外关于外资并购行政审查程序规定


  

  世界各国,无论发达与否,基本都有规范外资并购本国企业的法律。发达国家因对外资采用国民待遇一般并不对外资并购本国企业专门立法,相关审查程序适用对国内企业间并购的审查程序,审查重点在反垄断事项,并不存在行业准入审查的问题,专门法律只涉及国家安全审查问题。这方面的代表是美国。美国《综合贸易竞争法案》在程序上设计比较严密、合理,对我国外资并购境内企业审查程序设置有借鉴意义。发展中国家,比如印度,是将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的审查与外国投资审查合并在一起的并制定有统一的外国投资法,这对我国考虑是否将“三资”企业法合并到一起并将外资并购境内企业审查制度纳入其中具有启发意义。限于篇幅,这里只对这两种基于完全不同国情而风格各异的外资并购境内企业审查程序制度做一简略介绍。


  

  (一)美国有关法律对外资并购行政审查程序的规定


  

  美国并购法律同时适用于国内企业间并购和外国投资者对境内企业的并购。[1]


  

  美国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分别对外资并购进行审查批准,其中州政府的审批主要侧重于对敌意并购进行限制和惩罚,而联邦政府对外资并购的审查批准主要包括由联邦贸易委员会及司法部反垄断局根据《克来顿法》等法律进行的反垄断审查和财政部外国投资委员会根据《综合贸易竞争法案》进行的国家安全审查。此外,某些特定行业的并购还需要特定的政府主管部门批准。[2]这里,只对其国家安全审查程序做介绍,以说明问题。


  

  美国的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除了在实体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还在程序上对审查机关及其审查程序和时间限制进行严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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