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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行政审查程序制度的完善

  

  (一)《规定》有关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行政审查程序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涉及审查程序的条款,全文只有第10条、第25条、第33条、第40条和第42条。其中,后3条系针对特殊类型并购规定。因此,严格说来,《规定》关于并购审查程序的规定只有3条。原第5章“反垄断审查”本来对反垄断审查的简要程序作出了规定。但这一部分内容被2009年6月商务修改后重新颁布的《规定》删除。


  

  1.关于审批机关的规定。


  

  关于审批机关,《规定》第10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属于应由商务部审批的特定类型或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省级审批机关应将申请文件转报商务部审批,商务部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2.关于审查期限和程序的规定。


  

  就一般并购,《规定》只在第25条笼统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审批机关应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批准的,由审批机关颁发批准证书。”


  

  (二)《规定》对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行政审查程序规定存在的问题


  

  1.对审查期限的规定不合理、不现实


  

  《规定》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审批期限为30天,比“三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30或90天期限还要短,仅相当于《反垄断法》规定的“初步审查”期限。这样的规定,似乎是提高了对审批机关的要求,但实际不可行。行政审查的目的并不限于批准。就是批准,也不一定要事事批准。因此,并不需要每个部门对每个事项都要进行实质审查。但是,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这样的事情,从其性质而言,关系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维护以及消费者保护,势必要严格审查大量事项。即便是形式审查,时间也过于紧张,几乎肯定的是,审批机关还要征询其他部门的意见,需要各方面协调,甚至对社会舆论作出交代。比较之下,《反垄断法》先是规定了30日的初步审查期限,然后对进一步审查期限限定为90日以及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60日。这样,不仅更现实一些而且杜绝了无限期推迟作出决定的可能。实际上,投资者对审批需要一定的时间是有心理准备的,并不要求审批者当场决定或是30天内决定,只是希望这个期限无论多长,最好确定,以便作出相应安排。《规定》的相应规定却充满变数。


  

  另外,缺乏类似“反垄断法”有关“未作出进一步审查或逾期未作出决定规定”即可实施的无异议制度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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