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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的思考

  

  (二)全面促进模式


  

  在欧盟及其成员国,长期以来竞争法的实施严重依赖欧盟委员会及成员国竞争执法机构,私人诉讼很不发达。从20世纪90年代末期开始,欧盟委员会意识到,竞争法的私人诉讼不仅可以实现矫正正义,而且具有威慑效果,还可以填补公力实施的缺口。于是,欧盟委员会的竞争委员在多种渠道表达了要推进欧盟竞争法私人诉讼的决心。在该委员会的建议下,欧盟理事会于2002年12月16日通过了第1/2003号条例(又称《现代化条例》)。该条例的主要目标之一是为更有效地促进欧盟竞争法的私人诉讼铺平道路。[19]


  

  为了进一步推进欧盟竞争法的私人诉讼,2005年12月19日,欧盟委员会公布了《违反欧共体反托拉斯规则的损害赔偿诉讼绿皮书》(GREEN PAPER-Damages actions for breach of the EC antitrust rules,以下简称《绿皮书》)。《绿皮书》明确指出了一个更为有效的损害赔偿诉讼中所存在的障碍,并对每一个障碍提供了各种供讨论的改革方案。在《绿皮书》的基础上,2008年4月2日,欧盟委员会公布了《违反欧共体反托拉斯规则的损害赔偿诉讼白皮书》(WHITE PAPER-Damages actions for breach of the EC antitrust rules,以下简称《白皮书》)。《白皮书》的目的是使所有竞争违法行为的受害者可以获得有效的救济机制,其损失可以得到完全赔偿(full compensation)。《白皮书》就如何推进私人损害赔偿诉讼分原告资格、证据获得、国家竞争执法机构决定的约束力、过错标准、损害赔偿、传递抗辩、诉讼时效、诉讼成本、宽恕计划和损害赔偿的关系等9个方面提出了建议措施以及可供选择的政策。[20]从《白皮书》的内容来看,欧盟似乎想走具有自己特点的私人诉讼道路,而不是完全照搬美国的制度。由于欧盟及其成员国的法律传统是采实际赔偿规则,因此借鉴美国的三倍损害赔偿规则来激励私人诉讼在欧盟行不通,哪怕是两倍损害赔偿也不允许。在缺少激励机制的情况下,欧盟为了鼓励私人提起反垄断诉讼,在扩大原告范围、减轻举证责任、增强诉讼机会、降低诉讼风险等方面想了很多办法,希望通过全面的改革措施为私人提起反垄断诉讼创造更多的便利条件。目前,欧盟委员会正在考虑何时采取适当的措施来贯彻实施《白皮书》的内容。


  

  在欧盟成员国中,德国已经率先将欧盟全面促进反垄断私人诉讼的精神和想法付诸实施。第7次修订后的德国《反限制竞争法》已于2005年7月1日开始生效实施。此次修订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与欧盟竞争法相协调,同时也为有效的私人诉讼铺平道路。[21]该次修订引入了一些新的制度和规则,主要有扩大原告的范围、有限开放集体诉讼、竞争主管机构的决定对于法院有约束力、简化和强化损害赔偿责任、限制转递抗辩以及降低诉讼风险等6个方面。[22]这些改革措施无疑增加了私人原告起诉的信心和决心。实际上,德国竞争法的私人诉讼案件在本次修订生效后已经出现了较大的增长。据德国联邦卡特尔局官员马库斯·兰格(Markus Lange)介绍,到2006年,德国私人损害赔偿案件上升到106件,2007年达到123件。[23]


  

  (三)有限开放模式


  

  日本和加拿大至今没有完全开放反垄断私人诉讼。它们一方面认识到私人诉讼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基于美国的经验教训担心私人诉讼滥用的风险,因此采取了谨慎对待,逐步开放的策略。


  

  日本《禁止私人垄断法》于1947年制定时就将私人反垄断诉讼的方式局限于损害赔偿诉讼,不允许私人提起禁令诉讼。即使是损害赔偿诉讼,该法也有两方面的重要限制:第一,可诉违法行为的有限性。按照《禁止私人垄断法》第25条的规定,应将垄断地位和企业合并等违法行为排除在损害赔偿诉讼范围之外。第二,损害赔偿诉讼的先决性。按照《禁止私人垄断法》第26条的规定,提起损害赔偿有一个先决条件,即公正交易委员会(JFTC)已经作出违法行为存在的决定,并且该决定必须是最终的结论性决定。这不仅限制了而且也延缓了私人损害赔偿诉讼的进程,导致私人当事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案件非常少。2000年5月,日本修订了《禁止私人垄断法》,允许私人提起禁令诉讼。该法第24条规定,一个其利益受到或可能受到违反第8条第1款第5项或第19条规定的行为侵害的人,并且其因此遭受或可能遭受严重的损失,那么,该人有权要求侵害或可能侵害其利益的企业或行业协会暂停或防止该侵害行为的发生。该法修订以后,日本私人当事人提起禁令诉讼从此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多了一条执行反垄断法的合法渠道。然而,私人当事人并不是对所有的反垄断违法行为都可以提起禁令诉讼。目前,禁令诉讼仅限于单个企业或行业协会实施的不公平交易行为一种违法行为。有研究报告认为,私人垄断化和不正当贸易限制行为是否可以适用禁令诉讼,应该等待私人禁令诉讼积累经验后再考察。[24]


  

  在加拿大,对于反竞争行为,法律先是不允许私人诉讼,这种状况一直延续到1976年。1976年《竞争法》将反竞争行为分为两类:一类为刑事犯罪行为,另一类为民事或者说可审查的行为(reviewable mat-ters)。该法禁止的刑事犯罪行为包括卡特尔行为(如固定价格和市场分割)、串通投标行为和歧视性或掠夺性定价行为、可审查的行为包括合并和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为。按照该法第36条的规定,任何人因刑事犯罪行为遭受了损失,可以要求加害人赔偿实际损失以及调查费用和诉讼费用。对于可审查行为,由于其并不当然违法,而且还可能有利于竞争,因此应该交由加拿大竞争局执行,私人不能对这种行为启动诉讼程序。直至2002年6月的《竞争法修正案》生效后,私人诉讼的对象才扩大到部分可审查行为,目前仅限于拒绝交易、搭售、排他交易和市场限制四种可审查行为。为了防止私人诉讼的滥用,私人对于可审查行为只能寻求禁令救济,不能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为了防范战略诉讼和一些毫无意义的诉讼对于加拿大经济的损害,《竞争法》第103.1条对可审查行为还建立了一种特别的许可机制,试图在法庭正式受理和审理前就对一些私人诉讼进行过滤,以保护公共利益。这种许可机制主要由以下两方面的规定所组成:一是在向竞争法庭提出申请时,竞争局有相对优先的执行权,目的是为了防止私人诉讼与公力实施的冲突;二是建立了私人申请许可的标准,即竞争法庭在考虑是否同意申请时,要判断申请人的营业是否受到了《竞争法》第75条或第77条规定行为的直接和重大影响。“最近,加拿大议会中的产业委员会发布了一项报告,呼吁进一步扩大竞争法的私人诉讼,授权私人可以起诉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为,允许私人当事人对于非刑事可审查行为也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报告还呼吁,小型企业的竞争法诉讼可以不适用通常的败者承担诉讼费的规则,目的是为了鼓励小型企业通过法庭寻求救济。这些建议如果实施将会极大促进私人发动这种竞争法诉讼程序……”[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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