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强调的是,Dodd-Frank Act仅对由SEC和美国政府提出的诉讼设定了“效果标准”和“行为标准”要件,对于由私人提起的诉讼,仍仅需满足“交易标准”即可。如2010年7月27日,纽约南区地方法院在Cornwell案的判决书中援引了Morrison案的“交易标准”,以此作为判断原告是否有权提起诉讼的依据。Cornwell案的法官认为,根据Morrison案的判决,法院应当仅仅依据“交易标准”来确定是否适用《证券交易法》第10(b)条,因此,即使其买方或卖方为美国投资者,即使该交易的某些方面发生在美国,第10(b)条也不能适用于那些在国外证券交易所发生的外国证券交易行为。易言之,新的“交易标准”已经完全抛弃了旧的“行为标准”或“效果标准”的重要支柱之一——保护利益受到损害的美国投资者。在新的“交易标准”下,法院不能再以保护本国投资者利益为由扩张第10(b)条的适用范围。(注:Kevin Cornwell et al.,v.Credit Suisse Group et al,Case 1:08-cv-03758-vm,Document 82,Filed 07/27/10.)
从Cornwell的判决可以看出,采用“交易标准”有其优点,如它可促使法院和SEC一样更为关注境内市场,并且保证美国的境内市场制度有别于其他国家的相关制度。然而,如果考虑到资本市场的日益一体化以及各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存在巨大差异的现实,采用“交易标准”显然不能有效地预防和打击制度套利所引发的跨境欺诈行为[10]。因此,与“效果标准”和“行为标准”一样,“交易标准”的单边性决定了其劣于多边体制。此外,“交易标准”极为重视行为的属地性,这一典型的形式主义思维模式显然不如“效果标准”和“行为标准”灵活,反而难以实现预防和打击欺诈行为的目的——保护境内投资者利益和维护证券市场稳定。
五、对中国证券法域外管辖的启示
虽然存在若干基本共识,但国际法缺少明确的规则体系,从而使管辖之争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中。一方面,主张域外管辖的国家将其法律及其法院的管辖权扩大适用于境外的人、财产和行为,而反对域外管辖的国家则认为,前者过度扩张管辖权的作法损害到本国国家主权,应对域外管辖行为实施严格限制。在理论上,在扩张论和限制论之间存在一个适度的状态,可使主张扩张管辖权的国家与主张限制管辖权的国家达成动态利益平衡。但经验表明,在纯理论的语境下寻求或确定某一平衡点既不现实也无必要,当务之急是寻求确定平衡点的方法而非认定某一平衡点的具体位置。对于不同的法律部门,在同一方法下,平衡点会有所不同;同理,对于同一法律部门,在不同的方法下,平衡点也会有所差异。就此,美国证券法域外管辖的最新发展为如何确定平衡点提供了一个可资分析的范本。
中国的证券市场是在一个受到金融压制的体制下发展起来的,其对外实施国际资本流动控制,对内限制不同金融资产之间开展有效的竞争[11]。与之相适应,证券民事诉讼在中国经历了四个阶段:“驳回起诉”(1996年10月-2001年9月)、“暂不受理”(2001年9月-2002年1月)、“有条件受理”(2002年1月-2003年1月)和“实践操作”(2003年1月至今)。当前,在诉讼形式、前置程序和律师收费模式的制度设计等方面仍存在诸多问题有待解决。在这一封闭且相对落后的体系下,证券法无暇顾及域外适用问题实属正常。为建立国际金融中心,封闭的证券市场必须开放,这就意味着跨境证券欺诈行为将利用中外证券法律之间的差异实施制度套利。为保护境内投资者的利益和维护境内证券市场秩序,中国有必要认真考虑证券法的域外管辖问题。
在经济管制领域过度推行本国法律的域外效力,与一国国力密切相关。虽然在证券领域因美国反欺诈规则的域外适用所引发的争端很少,从国际礼让的角度考虑,不管一国如何强大,也应考虑到基本的国际法规则。特别就中国而言,考虑到中国国力特别是资本市场发展的现状,应有限度地扩张本国证券法的域外适用。参照Morrison案和Dodd-Frank Act的作法,建议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