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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证券法域外管辖的最新发展及其启示

  

  四、《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的修正


  

  Morrison案确立的“交易标准”具有以确定性牺牲灵活性、以形式主义代替功能主义的特征,有可能产生对投资者利益保护不足的问题。早在最高法院就Morrison案作出判决之前,大多数法律观察家已经预见到法院会全面阻止“外国次方”诉讼。为应对投资者保护不足的问题,一些国会议员主张通过立法全面扩张个人权利,一些议员则主张将执行权赋予SEC。(注:Richard W.Painter,Douglas Dunham&Ellen Quackenbos,When Courts and Congress Don’t Say What They Mean:Initial Reactions to Morrison v.National Australia Bank and to the Extra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Provisions of the Dodd-Frank Act,at*2,University of Minnesota Law School Legal Studies Research Paper Series Research Paper No.10-40,available at http://ssrn.com/abstract=1662590.)几经妥协,在2010年7月21日通过的《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Dodd-Frank Act)第7216条中,国会对联邦最高法院的“交易标准”作出了间接修正:


  

  其一,Dodd-Frank Act重新引入了“行为标准”和“效果标准”,从而肯定了美国证券法具有域外适用的效力。在该法案中,“行为标准”被界定为:如一行为发生在美国,是促成违法的重要步骤,即使证券交易发生在美国之外,并且仅包括外国投资者,法院有权管辖。“效果标准”被界定为:如一行为发生于美国之外,但在美国具有可预见的实质性效果,法院有权管辖。


  

  其二,Dodd-Frank Act对“行为标准”和“效果标准”的适用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默认了最高法院在Morrison案中所设立的“交易标准”。该法案对“行为标准”和“效果标准”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实体方面,“行为标准”和“效果标准”仅适用于违反1933年《证券法》第17(a)条和1940年《投资顾问法》第206条的情形;第二,程序方面,“行为标准”和“效果标准”仅适用于SEC和美国政府提起的诉讼或发起的程序之中。


  

  考虑到最高法院在Morrison案中的分析思路,《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所采取的立法模式让人困惑不解。具体而言,“交易标准”所处理的法律问题在性质上有别于“行为标准”和“效果标准”,即“交易标准”讨论的是实体问题,而“行为标准”和“效果标准”讨论的是程序问题。在“交易标准”下,法院对证券欺诈案件拥有无可质疑的管辖权,有疑问的是实体法是否具有域外适用效力;在“行为标准”和“效果标准”下,实体法拥有无可质疑的域外适用效力,有疑问的是法院是否拥有事项管辖权。在法院已经否定证券法具有域外效力但承认法院拥有事项管辖权的情况下,Dodd-Frank Act所采用的“效果标准”和“行为标准”并没有给Morrison案增加任何新的要素,其效果仅仅在于强调法院对SEC或美国政府提起的诉讼或发起的程序拥有管辖权,并且将此管辖权限定在满足“效果标准”和“行为标准”的基础之上。就此,为了适用Dodd-Frank Act第7216条,一项诉讼必须同时满足实体方面的“交易标准”,程序方面的“效果标准”和“行为标准”。易言之,与一般的证券集团诉讼相比,由SEC或美国政府提起的证券欺诈诉讼反而条件更为严格。


  

  在Morrison案的语境下,通过字面含义解读Dodd-Frank Act的措辞,很可能与国会的意图相左。就此,是严格按照字面含义还是按照国会意图适用Dodd-Frank Act涉及法的解释问题,往往难有定论。在一定程度上,条款的争论是解释方法的争论,而解释方法的争论是关于规制功能的争论[9]。Dodd-Frank Act第7216条的功能是保护美国投资者和美国证券市场,而Morrison案“交易标准”的功能是确定美国证券法的域外效力,两者并不完全重合。为解决法院判决和立法语言之间显而易见的“错配”(mismatch),或是最高法院推翻“交易标准”,或是国会修订立法,近期看来这两者显然均不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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