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世界贸易组织的相关协议,成员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不得对TRIPS协议有所保留。同时,TRIPS协议还通过相关的条文,将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的实体性条文纳入了协议的体系之中。这就意味着,在中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前提之下,我们必须遵守TRIPS协议,以及已经纳入TRIPS协议体系之中的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如果有人提出,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我们可以自行其是或者降低标准,不必顾及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或者TRIPS协议,那就意味着我们应当退出世界贸易组织,退出对当今的世界贸易体系,丧失我们在国际贸易中所获得的种种利益。显然,这不是我们的政策选项。
近年来,一些人不断质疑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认为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过高,不符合我国现有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个别人甚至认为,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主要是保护了外国权利人的利益,因而要求降低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然而,当这些人发出这样的或者类似的言论时,显然忘记了一个前提,那就是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今天,我们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准不可能降低到TRIPS协议基本原则和最低标准以下。事实上,在今天的国际贸易体系之下,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再是一个孤立的问题,而是与一个国家的整体经济利益和贸易利益密不可分地联系在一起。在必要的时候,为了国家整体的经济和贸易利益,还有可能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做出某些牺牲。中国在1992年、1995年和1996年,与美国签订知识产权保护谅解备忘录时,就是接受较高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准,包括知识产权实施方面的要求,从而保护了更广大范围内的经济和贸易利益。无论是在当时还是在现在,我们都会得出结论说,中国政府做出了正确的抉择,为中国企业争取了最大的利益。
由此出发,当我们考虑知识产权法律的修订和完善的时候,当我们评价现有知识产权制度价值的时候,就不应当忘记TRIPS协议、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的前提,也不应当忘记中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并且获得了很多好处的前提。如果我们不是从中国整体的经济贸易利益出发,而是孤立地评述现有知识产权制度的利弊,不免会发出有失偏颇的议论。与此相应,当我们从事知识产权制度创新的时候,当我们针对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提出种种修改建议的时候,也不应该忘记TRIPS协议、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这样的前提,以及中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前提。因为,依据中国已经加入的这些知识产权国家公约,我们的知识产权法律必须符合公约的基本原则,达到公约的最低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