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混合模式理论,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相对于成人犯罪诉讼程序来说,有以下一些特点:第一,该程序的主要目的是对少年犯进行矫治,而不是单纯的惩罚。第二,该程序中通常有一些特殊的原则和制度,如隐私特别保护原则、分案处理原则、判前全面调查制度等。第三,在程序进行中,为使少年福利最大化,通常赋予警察、检察官、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第四,有专门的少年审判组织或机构,审判方式比较灵活。第五,为了充分体现未成年人诉讼的福利性质,在术语的使用上甚至也有别于成年人程序,典型的是美国。下表显示的是美国成年人和未成年人诉讼程序所使用的术语的不同。
美国成年人和未成年人诉讼程序术语之差异表 [5]
三、未成年人犯罪诉讼模式的形成与发展——以美国为例的考察
混合模式的出现经历了相当长时间。接下来笔者以美国为对象,考察分析一下其少年司法理论的嬗变,从而为我国构建未成年人诉讼程序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美国的少年司法理论经历了纯粹的福利模式、福利模式与惩罚模式有机结合的发展阶段。美国早期的少年司法属于典型的福利模式。美国早期少年司法采用福利模式的理论根基是所谓的“政府准家长”理论(parens patriae)。这种理论认为,少年犯罪的根源在于家庭和社会,少年本身也是缺乏家庭照顾和关爱的受害者。当少年犯罪时,表明他们的父母不能或者不愿履行其监护义务,此时政府应当跟进并按照最大可能考虑儿童利益原则对其不法行为进行矫治。“准家长”理论意味着政府不应当惩罚孩子们的犯罪行为而应当试着帮助他们控制自己以避免将来的犯罪。 [6]因此,在未成年人诉讼程序中,国家实际上是扮演了父母的角色,代为履行监护义务。“政府准家长”理论的核心是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保护,而并非惩罚。因此,美国早期的少年诉讼程序中着重教育,强调程序的非正式性,而不强调程序对抗。少年作为被矫治的对象,通常无需享有成年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少年法庭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据”标准而非“排除合理怀疑”。少年犯不享有上诉权。少年法庭可以将其送到工读学校或者其他少年矫正机构进行改造,直到其达到一定年龄为止(通常是到21岁)。这就意味着少年法庭通过一个非正式的程序即可剥夺少年犯相当长时间的人身自由。这些做法引起了广泛批评,有代表性的来自Paul Tappan,Tappan在20世纪40年代对少年法庭的审理模式提出了质疑,认为少年被剥夺了成年人所享有的基于正当程序的保护,少年法庭必须给予少年以科学和人道的对待。[7]确实如此,美国早期的少年司法程序虽然打着少年福利的旗号,但由于缺乏基本的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实质上使得少年的权益根本无法得到真正的维护,少年福利也成了一句空话,因而纯粹的福利模式需要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