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行政裁量指示的司法控制

  

  指示虽然可以在行政机关做出个案处理时被作为依据而加以适用,但它也可能因个案中的特殊情形而被排除适用。个案中的特殊情形一方面可以通过申请人所处的特殊情势来加以证明,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个案中存在着需要特别维护的公共利益来加以证明。这两项考虑允许负责具体执法的行政机关视情况做出区别对待[9]。然而,正如本案政府专员贝尔唐先生所强调的那样,区别对待要以坚持平等原则为前提,在适用确定裁量基准的指示时也应当如此。总之,裁量基准不具有强制属性,下级行政机关没有义务遵从;只要能够说理充分,下级机关可以不适用裁量基准。


  

  指示的参考适用价值还体现在法官对其合法性所持的谨慎态度上。既然指示是具体行政决定的“依据”或“法律事由”,如果它本身违法,就可以被排除适用。


  

  在裁量指示司法救济途径问题上,最高行政法院通过本案及后续案件确立了“不可直接针对裁量基准提起诉讼,只能通过附带方式质疑其效力”的立场。即裁量基准本身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标的,但其合法性可以在针对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诉讼中接受审查。在法院看来,指示因为不具有强制力而不能改变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因此也不可能对其权益产生影响,所以不能成为越权之诉的标的。上述论点在最高行政法院2004年5月3日做出的“Comité anti-amiante Jussieu et Association nationale de défense des victimes de l''amiante案”判决中被再次重申,足以见证法国行政法官在不服行政裁量基准的司法救济问题上的一贯立场。


  

  四、结语


  

  法国法上的越权之诉(即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之诉)制度十分发达、完备。无论从受诉行为范围,还是从司法审查的强度上看,都堪称世界楷模。然而,就是在这样一个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发达的国家,法院依然承认行政内部文件在确立裁量基准、预防恣意行政方面的功用。通过确立和正确运用裁量基准,行政处理的普遍性和特殊性被辩证地结合起来。行政机关在处理每个案件时,必须同时考虑既已确立的、普遍适用的客观标准和本案的特殊情况。在保证平等原则主导裁量权行使的前提下,负责具体案件处理的行政主体又保有一定的灵活空间。这种灵活性又因为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而不会演变成行政专横。


  

  行政法治的实现不仅需要司法机关的事后裁断与救济,更需要行政机关的事前防范与引导。正如行政裁量从未是“自由”裁量一样,裁量基准也不应当逾越法度、逃避司法审查。这可能就是1970年12月11日的“法国地产信贷公司案”在建立裁量基准基本制度架构之余留给我们最大的启示。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