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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量指示的司法控制

  

  至此,最高行政法院在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现实的双重压力下,改变了原有的“所有设定裁量基准的规范均不合法,根据这些规范作出的具体行政决定也不合法”的立场,接受了用以确定行政裁量基准的指示的存在,并为其确立了一套较为完整的法律制度。


  

  三、裁量指示的基本法律制度


  

  以1970年的“法国地产信贷公司案”判决为基础,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在随后的审判活动中,逐步确立了该国在行政裁量指示制定与实施两方面的法律制度。


  

  (一)行政裁量指示制定制度


  

  裁量指示制定制度主要解决裁量指示的制定主体、指示内容和对外公布三方面的问题。


  

  首先,指示的制定主体是享有行政裁量工作指导权的机构。在这些机构中,最常见的莫过于行政体系内对下属直接具有层级指挥权的行政上级。如,部长为领导所属部门顺利开展工作而发布指示,以明确对于某类行政请求行政机关该采取怎样的立场和态度、适用怎样的客观标准。然而,在广泛存在裁量空间的资助行政领域,与行政系统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而只有业务指导关系的机构也可以发布指示。如,本案中的国家改善住房委员会,该机构因负责监督各省委员会的资金发放工作而可以向其发出工作指示,确立其行动指南。


  

  指示虽然可以为行政机关行使法律赋予的裁量权确立总体导向、指明原则立场,但其在内容上却受到如下限制:它既不可以在法律规定之外增加新的条件,以加大享受政府资助的难度[3];也不可以违反法律设定资助的目的,从根本上否定资助行政的宗旨[4];也不能违反行政机关本应遵守的其他法律原则[5];更不可以限制行政机关在个案中本应享有的且不可放弃的行政裁量权[6]。


  

  在指示的对外公布问题上,最高行政法院曾在1973年6月29日的“Société Géa案”中判决认为:指示可以不对外公布,因为其“不具有法律规范的属性,并未改变利害关系人的法律地位”。这样一来,通过免除行政机关对外公布指示的义务,最高行政法院在客观上大大削减了指示的效能。因为,如果指示一经制定就被公布,就可以让行政相对人事前了解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的一般标准,使他们将自己的请求与之对照,从而形成一个相对合理的预期。相反,行政相对人在毫不知情、毫无心理准备的情况下,面对拒绝其资助请求的行政决定,与行政主体对簿公堂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为了减少纷争、增强行政透明度,1978年7月17日法律第9条规定,用以解释法律和明晰行政程序的行政指示、通令、训令(instructions)和政府各部回函(réponses ministérielles)等文件都要定期公布,以便公众查阅。这样,指示等用以确定行政裁量基准的行政内部文件就从秘密走向公开,共同助推了法治政府、阳光政府在法国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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