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刘某拆卸天燃气表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主要理由如下:
1、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作为盗窃对象的财物不仅指有体物,而且包括无体物,如电力、煤气、天燃气等。秘密窃取财物是本罪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主要标志,根据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才能构成盗窃罪。结合本案来看:
其一,刘某实施拆卸天燃气表的行为,犯罪客体是财产所有权关系,犯罪对象是天燃气公司所有的天燃气。天燃气管道里的天燃气所有权人是天然气公司,而不是作为消费者的这七家用户的,故而不是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七家用户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不属于诈骗罪。
其二,刘某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虽然采用拆卸的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但只是对天燃气计量表上的剩余量和累计使用量进行拨动,并没有破坏燃气管道设备,也没有实施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故而刘某拆卸并盗窃天燃气的行为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盗窃油气或者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构成犯罪的,但未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盗窃罪是结果犯,应以给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直接损害结果为构成要件齐备的标志。所有权的损害结果表现在所有人或持有人控制之下的财物因被盗窃而脱离了其实际控制,至于行为人是否最终达到了非法占有并任意处置该财产的目的不影响其犯罪构成的成立。本案中刘某为窃取天燃气在拆卸燃起表后已经达到了拨动天燃气计量表上的剩余量和累计使用量,非法盗窃5100立方天燃气。其后刘某虽然没有自己占有这些天燃气而是以某县天燃气公司售气营业厅卖气的价格卖给这七家用户,并非法收取现金18210元。但刘某在使天燃气脱离了实际所有人燃气公司的控制时已经构成盗窃罪的既遂,其后谎称替用户买气只不过是利用用户不明真相情况下从而骗卖给用户天燃气的一种销赃售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