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过度强化抗诉监督,损害既判力原则,进而损害了判决的权威。司法程序是解决争议的最后一道程序,生效的判决、裁定是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确定,它具有法律约束力,其特征之一是具有稳定性、终局性,不可任意变动。只有这样,才能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在稳定的基础上,使社会主体在交易过程中具有安全感,使社会关系处于一种平衡状态,社会的发展也才有序。如果生效的判决、裁定朝令夕改,就会破坏这种稳定性、安全感和平衡状态,让人们感到无所适从,使社会秩序走向紊乱。[8]过分强化抗诉监督,“逢错必抗”,甚至“一抗再抗”,这不仅会极大地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也使得社会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况,破坏了裁判的既判力,使那些业已受到终审裁判的原审被告人,可能因同一行为而随时和多次受到重复的追诉,其前途和命运长期甚至始终处于不确定或待判定的状态。这不仅损害了案件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必将严重损害审判权威。因此,对于抗诉监督的价值定位应有新的认识,传统观念强调“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逢错必抗”,单纯追求实体正确,这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严重损害既判力原则,已经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多的问题,因此必须加以改革和更新。抗诉监督不能“逢错必抗”,而应“慎重纠错”,必须把抗诉监督与既判力原则协调起来,寻求一个最佳的平衡点。在制度安排方面,我国应在以下方面对抗诉监督进行改革。
第一,应明确检察院行使抗诉监督的基本功能。应将抗诉监督基本功能界定为维护法院正确的终局判决,将保持、树立正确判决的稳定性、权威性置于抗诉功能的首位。其次才是纠正有充分证据证明可能存有错误的终审判决,力求实现程序效益与实体公正的有机统一。
第二,应严格抗诉条件。一是要细化抗诉条件,将抗诉理由具体化、法定化,减少抗诉的随意性、不确定性,增强民事抗诉的可预测性,维护判决的既判力。二是区分刑事抗诉和民事行政抗诉的标准,对民事抗诉的标准要从严掌握,对于因法律问题认识不同引起分歧的案件,充分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一般不予抗诉;要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检察机关一般不能主动提起民事抗诉,只能在有当事人申诉的情况下才提起,当然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除外。
第三,在民事行政抗诉中,应限定申请抗诉的时效和再抗次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时效为2年,而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则无时效限制,这不利于维护民事判决的稳定性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确定性。应当设定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时效,以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现行法律对于同一案件行使民事抗诉权的次数亦未予规定,但从诉讼效益角度考虑,连续抗诉会导致一件案件反复审理,影响诉讼效率,不利于止讼息争,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影响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因此,民事抗诉权的行使应确立“一案不再抗”原则,最大限度实现实体公正与诉讼效益的统一。[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