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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抗诉监督与既判力原则的冲突与协调

  

  再次,抗诉监督与法官自由裁量权并不矛盾。既判力包含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某些因素,据此,有的学者认为抗诉监督会侵犯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本文以为,赋予法官适度的案件自由裁量权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社会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法律总是滞后于社会的需要,适度的自由裁量权可以缓和法律规范的僵硬性与现实流动性之间的矛盾。但任何事物都具有相对性,法官享有适度的自由裁量权,但肯定不是绝对的自由裁量权和法官个人的恣意,终局判决如果明显超出了自由裁量权限度,则有必要通过外部的制约力量加以调整和规范,适应这种需要设立的检察院的抗诉监督,这不仅不会影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反而有助于促使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保证判决的公正性,维护判决的既判力。


  

  因此,检察院的抗诉监督与既判力的冲突并非不可调和,关键在于寻找二者之间的最佳平衡点,实现二者的和谐统一。


  

  四、协调抗诉监督与既判力原则的制度安排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抗诉监督与既判力之间的冲突是可以协调的。协调的原则是抗诉监督必须在尊重既判力的前提下进行。因为失去既判力这个前提,就会导致无节制的再审,进而破坏法的安定性,再审制度就有可能成为弊大于利的制度。同时公正是获得既判力的前提,只有将既判力与抗诉监督相结合,二者相辅相成,确保司法公正,才能促进社会公众对确定判决既判力的尊重和维护。因此,对于确有错误的裁判,我们不能以维护既判力为借口拒绝检察院的抗诉监督,否则就会形成司法专断,有违司法公正这个最终价值追求。然而我国目前的抗诉监督制度还未能与既判力原则形成一个最佳的平衡点,存在许多弊端,具体如下:


  

  首先,“有错必纠”、“逢错必抗”的抗诉监督指导方针有失偏颇。“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的一贯方针,也符合我国追求实质正义的司法传统。我国现行的抗诉监督制度也是在“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个大原则的指导下建立起来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党的政法工作的指导方针,从总体精神上是应当肯定的,也为我们传统的价值观念、思维方式所理解与接受。但将它运用到审判监督中去,运用到抗诉监督中去,让检察院“逢错必抗”,这样的做法是一个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问题。从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司法实践来看,我们似乎过分地强调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从而导致“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的弊端。我们将诉讼活动看成是单纯的认识活动,过分追求“客观真实”、“有错必纠”,而置裁判的既判力、程序终结性、诉讼经济原则等诉讼理念于不顾。更何况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什么是错案、错案的判断标准到底有哪些,还是一个存在许多争论的问题。加之基于国家政策、社会影响、风俗习惯、特殊形势、诉讼成本等因素的考虑,检察机关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对所有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全部予以纠正。[7]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和发展,程序正义、诉讼公正以及审判程序的独立价值,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得以加强。在抗诉监督领域,“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需要与现代司法理念相结合,尊重判决的既判力,而不是坚持“逢错必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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