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抗诉监督与既判力原则的冲突与协调

  

  三、抗诉监督与既判力之间的一致性


  

  检察院的抗诉监督导致法院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进行再次审理,并有可能改变原来已经生效的裁判;而既判力强调法院判决的终局性、稳定性,维护审判的权威。二者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这种冲突也正是检察院发挥法律监督功能的体现之一,是检察权与审判权之间制约关系的体现。所以,绝不能因为抗诉监督与既判力之间存在冲突,就否认抗诉监督存在的必要性;制度是在冲突中实现平衡的,并进而实现制度的价值目标。


  

  首先,在深层价值取向上,抗诉监督与既判力具有一致性,司法公正是二者最终的目标。抗诉权侧重追求诉讼的外在价值,即判决的实体公正。既判力侧重体现的是法院审判权的权威性和终局性,强调的是诉讼程序的公正与效益,对程序效益的适度追求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维护判决的实体公正,而判决的实体公正有利于使判决得到当事人和社会的认同,使判决的既判力得到充分体现。允许不公正判决的存在实际是对判决既判力的最大损害。检察机关对存有瑕疵的判决提出抗诉,法院通过再审予以纠正,既重新树立了法院的权威,也重新塑造了公众对法律权威的认可。


  

  其次,既判力的获得必须以司法公正为前提,所以在既判力的框架中必须容纳纠正个案错误的机制。允许不公正判决的存在实际是对判决既判力的最大损害。任何类型的司法制度,都不可能绝对地防止错误判决的产生。如果将既判力绝对化,强行维护非正义判决的既判力,这与设立既判力的初衷是相悖的。所以,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他们在采纳既判力理论的同时,又设定了纠正个案错误的机制,如法国的“非常上诉途径”、德国的取消之诉和恢复原状之诉、日本的再审之诉等。通过这些机制,使存在重大瑕疵的错误判决能够通过再审程序得到纠正,从而弥补将既判力绝对化的缺陷。在中国,启动再审程序有三种途径,一是检察院的抗诉,二是法院自主启动再审,三是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或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第三种途径是间接性的,最终能否启动再审的决定权在法院和检察院,所以严格说来,只有两种途径可以启动再审。而法院自主启动再审存在很多弊端,如造成了诉审合一、违背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违反法院中立的立场等,而且,正如医生不能医治自己的病一样,让法院自己来纠正自己的错误,其实际效果并不好。所以,在中国现有的制度框架内,检察院的抗诉监督是纠正个案错误的最重要机制了,尤其是在刑事诉讼领域。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