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既判力维护程序和法的安定性。对同一纷争重复起诉和裁判,势必导致诉讼程序无法安定。这种不安定的程序一方面使得诉讼成为对当事人的一种折磨,另一方面使得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始终无法确定,从而法律的秩序难以恢复。法律的和平无法实现,导致法律秩序的混乱。当事人以及与争议权利义务有关的人,生活在这样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中,将无法安排与此有关的生产、生活,也无法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无数个这样的诉讼加在一起,其结果就导致社会生活的无序化。赋予确定判决既判力,使得与争议有关的法律秩序得以恢复,或者在新的基础上形成,就可以维护程序的安定性,维护法的安定性,使受到干扰的社会生活恢复和平,有序发展。[6]
第三,既判力体现和尊重审判权威。终结性是司法审判必须具有的特征,也就是法院在作出生效裁判之后,非依法律明确规定,不得启动对该案件的再审程序,控辩双方之间的利益争端一旦由裁判者以生效裁判的形式加以解决,一般就不得再将这一争端纳入司法裁判的范围。既判力正是司法权的终结性特征的体现。法院作为解决利益争端、为个人提供权利救济的司法机构,在裁决任何案件时都必须给出-个最终的裁决方案,并且使该方案在法律效力上具有长期的拘束力和稳定性。只有这样,司法机构才能在社会公众中树立威信,其裁决活动和结论也才能得到社会的普遍尊重。如果法院随意撤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那么司法程序将永远没有终结性,利益争端将长期得不到终局性解决,国家建立司法裁判制度的意义也就丧失殆尽。另一方面,随意逆向运行的司法裁判程序还可能使当事人反复陷入诉讼的拖累之中,其利益和命运长期处于不确定和待裁判状态。而赋予确定判决以既判力,则维护了审判权威,实质上也维护了国家法律的权威。这是社会有序运行的前提,也是走向法治的必然要求。
第四,既判力有利于实现和保障诉讼当事人的权益。对民事诉讼而言,赋予生效判决以既判力,使得与争议有关的法律秩序得以恢复或者在新的基础上形成,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明确,使社会和诉讼参加人对讼争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共知的标准,使受到干扰的社会生活恢复和平,有序发展。如果判决缺乏既判力,那么当事人对自己不利的判决难免会拖延或拒绝履行,因为他总寄希望有朝一日可以改变这个对自己不利的判决;可以说,在我国,判决缺乏既判力是造成执行难的根源之一。就刑事诉讼而言,既判力原则要求国家在行使刑事追诉权时也有义务保持节制,在程序上国家对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只应拥有一个刑事追诉权,只有一次追诉机会。一旦国家行使了这一追诉权,无论结果如何,该追诉权即告耗尽,不得就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再次追诉。禁止已经终结的刑事诉讼程序再次启动,限制国家追诉权的滥用,通过禁止对已经追诉过的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进行重复追诉。这对保障刑事被告人的基本人权是十分有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