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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抗诉监督与既判力原则的冲突与协调

  

  (三)抗诉监督是平等监督


  

  在我国,上级对下级的监督是较为普遍的。人大的监督、行政监察、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以及党的监督等都是具有上级对下级监督的性质。而平等主体之间的监督并不多,这是由我国的国家体制所决定的。但是抗诉监督是一种典型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监督。抗诉权与审判权为各自独立的公权力,两者之间没有相互隶属或者包容关系,两者之权力行使部门亦无上下高低之分,双方维持制衡关系,防止任何一方的权力被滥用。


  

  (四)抗诉监督是事后监督


  

  检察院通过抗诉活动对法院的审判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检察机关既不能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启动审判程序,也不能通过参加诉讼对正在进行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只能等到诉讼结束或已经告一阶段(仅对刑事一审未生效裁判而言),法院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或刑事一审判决已经作出,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上诉程序向法院提出抗诉监督。并且,只有法律规定的属于抗诉监督的情形出现以后,才能启动法律监督程序。除此之外,抗诉权不可干涉其他权力和公民权利的行使。即检察院的抗诉监督虽然是一种主动的法律行为,但这种权能的启动是有严格限制的,绝非想监督谁就监督谁,想什么时候监督就什么时候监督,想怎样监督就怎样监督。


  

  二、既判力的效果和功能


  

  既判力的效果是指既判力具有何种约束力。既判力的效果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对诉讼当事人的约束力。即当事人可以取得生效裁判上确定的权利和利益,如果对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判,则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另外,既判力对当事人的另一个约束力是禁止把已经判决的争执再次向法院起诉,判决享有符合真情的推定,并享有有效性和合格性的推定,即使法院无管辖权或明显的抵触诉讼法的规定,这些不合格性都被既判力所掩盖起来,当事人不能再主张判决不合格,而只能服从判决和执行判决。二是对法院的效力。既判力不仅禁止当事人重复起诉,而且禁止法院再次受理同一诉讼事由的案件,同时禁止法院做出与既决判决相矛盾的事实认定。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另外的诉讼中,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均可以直接援用。


  

  既判力具有以下四个方面功能或者说价值追求。


  

  第一,既判力制度可以实现诉讼经济。诉讼无论对于当事人、证人,还是设置审判权的国家,都是一种负担。在诉讼中,当事人需要付出时间、人力和物力,并且也要承受相当的心理压力;国家为了设置和维持审判机关的运作,需要付出财力、人力。对一个案件来说,诉讼程序持续的时间和进行的次数与当事人的付出和审判资源的占用是成正比的。无休止的诉讼显然与诉讼经济的价值目标相悖。赋予确定判决以既判力,则使诉讼在判决生效之时划上句号,结束诉讼对社会资源的耗费进程,显然具有实现诉讼经济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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