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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抗诉监督与既判力原则的冲突与协调

  

  (一)抗诉监督是一种专门的法律监督


  

  抗诉监督是法律监督的固有权能,是人民检察院的诉讼监督职能最主要的组成部分。其主要任务是对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合法和正确进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抗诉权,实现对审判权的制约,保证法院依法、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其直接的法律追求体现在保证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对法院裁判的监督,我国法律设计了多种途径和方法,有法院系统内部的自身监督;有法院外部的监督,如社会舆论监督和权力机关的监督等。抗诉制度是由检察机关依照诉讼程序进行专门监督的制度。这是其它监督不能取代的。这是因为:第一,它是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是我国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必要手段,对于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进行抗诉的权力,是其他机关和个人所不享有的。检察机关通过抗诉活动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这种监督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是其它监督方式所无法比拟的。第二,它是对判决、裁定是否合法和正确的全面监督。既有对生效判决、裁定的监督,又有对未生效判决、裁定(刑事的)的监督;既有从实体法、程序法的角度进行审查和监督,又从审判人员司法活动的角度进行的审查和监督。这种监督的全面性客观性也是其它监督方式所无法比拟的。第三,它是公正、客观的监督。因为检察机关对判决、裁定的审查和监督的出发点,只是该判决、裁定是否体现了法律的要求和维护了法制的尊严,而不问对某一方当事人是否有利,也不受原审中对判决、裁定认识的影响。


  

  (二)抗诉监督是一种司法请求权


  

  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并不是一种处分权,而仅是一种请求权。即检察机关通过向法院提出抗诉,请求法院对案件进行二审或再审,引发二审或再审;但对案件的实体处分权检察机关并不能享有,案件的审判权为法院所独享。抗诉权之所以需要如此配置,是由以下两个原因所决定的。第一,出于维持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之间制衡关系的需要。将抗诉权限制为一种司法请求权,而不是对案件的实体处分权。这样,既可以使法院的审判权接受检察院的监督,防止审判权的恣意和滥用,又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进行限制,使检察院的抗诉权接受法院审判权制约,以防止抗诉权的恣意和滥用,双方既对立又协助,维持制衡关系,防止任何一方的权力被滥用。第二,这也是程序正义的要求。“程序正义的原则主要有两个,即‘任何人都不应当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和‘当事人有陈述和被倾听的权利’。”这两个原则在绝大多数文明社会“与其说是共识,不如说是司法科学”。[5]将抗诉权定位于只是一种司法请求权,只具有启动二审或再审的权力,但没有实体处分权,这可以避免或减少控辩不平等格局的出现,避免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使诉讼结构得以维持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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