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抗诉监督与既判力原则的冲突与协调
潘传表
【摘要】抗诉监督必然导致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进行再次审理,并有可能改变原裁判。可见,抗诉监督与既判力原则之间必有冲突。然而,二者之间存在深层次的一致性,司法公正是判决获得既判力的前提与基础,也是抗诉监督所追求的最终价值。在我国,抗诉监督与既判力原则之间还未找到一个最佳的平衡点,还需不断完善抗诉监督制度,以使二者达到协调。
【关键词】抗诉监督;既判力;冲突;协调
【全文】
“既判力是指确定的终局判决所具有的拘束力”,[1]既判力是现代诉讼法理论中用以说明判决效力的一个基础性的概念。在大陆法系的语境中,既判力被称为确定的终局判决在内容判断方面的通用力,也称实质性确定力;在英美法系,既判力表现为:“请求排除规则”或“判决排除效力”,其功能在于阻止对某一具体的诉或请求再次进行诉讼。既判力的内涵及其程序规则,在国外有“解释现代诉讼裁判效力圣经”的美誉,成为诉讼法学的支柱理论之一。“如果说诉权论是关于诉讼的出发点的话,那么,既判力可以说是关于诉讼终结点的理论。”[2]检察院的抗诉监督必然导致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进行再次审理,并有可能改变原裁判。这是否动摇了既判力原则呢?是否会导致法院的裁判没有终局效力?并进而导致诉讼程序的混乱、司法资源的浪费、损害法院的权威形象呢?有人认为抗诉监督必然会损害既判力原则,并以此来限制检察院的抗诉监督,甚至主张取消检察院的抗诉监督,这样的观点合理吗?为了回答上述疑问,必须深入探讨抗诉监督与既判力原则之间的冲突与协调问题。
一、抗诉监督的属性
抗诉监督是我国法律监督制度中的一项具体制度,它源于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并具体规定于三大诉讼法之中。概括起来,抗诉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职权,通过提出抗诉的形式,启动二审或再审程序,请求复审法院对存有一定瑕疵的判决和裁定进行改判,以监督法律统一实施的一种制度。它包括刑事抗诉、民事抗诉和行政抗诉三大类。法律监督是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依照其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对立法、司法和执法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察和督导,是国家机关的一项职能职权活动”。[3]法律监督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法律监督的主体具有唯一性。第二,法律监督的手段具有专门性。第三,法律监督的对象具有特定性。第四,法律监督的效果具有法定性。[4]抗诉监督是法律监督的一项具体权能,它与其它法律监督权能,如人大的监督、行政监察等一样都具有监督我国法律统一实施的目的,但抗诉监督具有自己独特的属性,大大有别于其它类型的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