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对国家秘密的理解。侵犯国家秘密可能会涉及《刑法》第111条规定的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第282条规定的非法获取、非法持有国家秘密罪,第398条规定的故意泄露、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刑法》第219条的规定。在现行的刑法体系中,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规定在分则危害国家安全一章中;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在分则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一章中;非法获取、非法持有国家秘密罪规定在分则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故意泄露、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规定在分则渎职罪一章中。根据罪名在刑法分则体系结构中的位置,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中的国家秘密,应理解为是直接对国家安全产生影响的国家秘密。第282条、第398条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则可按照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利益商业秘密来理解。
第三,按照2010年修订后《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本文所述的商业秘密也并非不能按照国家秘密来处理,但是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之间的模糊地带却依然存在,因此刑法学对于二者区分的研究,需要体系化地重新梳理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之间的关系,以明确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范围,避免再次出现力拓案中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的区分难题。要将国家秘密的范围严格限定在法律规定内,避免其过度扩张或不确定性。同时重新界定商业秘密的内涵以强化涉及国家利益的商业秘密的保护,确保复杂国际形势中的国家经济安全。
五、结语
我国《刑法》对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的保护之间存在着空白,二者的界定和对刑法条文的理解适用决定了空白的空间大小。要更好地保护国家和我国企业在国际经济中的利益,必须进一步完善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之间的衔接,从秘密的界定上着手,将二者关系从刑法对国家经济、市场秩序保护的体系上来理解,限制国家秘密范围的任意扩张, 扩大对商业秘密特别是对国有企业中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秘密、经济信息的刑事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