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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国家秘密犯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区分

  

  二、商业秘密与国家秘密的竞合问题


  

  国有企业是国家经济和科技秘密的重要产生和使用单位。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相关规定,参加重大国际外经贸谈判的内部方案,易引发市场波动的进出口商品和物资的品种、数量、价格变动的统计资料,以及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物资供求、库存的统计资料等等,都是企业产生的各类国家经济秘密事项;国际领先或者处于国际先进水平并且对经济建设具有重大或者重要影响的技术,能够导致高新技术领域突破的技术以及我国独有且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很大的传统工艺等等,都是企业产生的各类国家秘密事项。此外,国有企业及企业集团在引进外资、引进高新技术等方面,也有不少需要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经济信息或科技信息。企业产生的这些信息一旦泄露或者被窃取,都会直接损害国家在对外活动中的经济利益,或者削弱国家的经济和科技实力。在这种背景下,侵犯商业秘密与侵犯国家秘密是否存在竞合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侵犯商业秘密与侵犯国家秘密不存在竞合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


  

  第一,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性质不同。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信息和事项,而商业秘密是关系市场主体在商业活动中的利益的信息和事项。虽然在特定情形下,国家秘密也能带来商业利益,但是这并不能说明商业秘密与国家秘密二者性质近似或相同。国家秘密为特定企业知悉而产生商业利益,源于国家秘密信息有关的生产、建设活动,并非国家秘密本身能够带来的商业利益。例如力拓案中对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争议。可见,二者本质属性完全不同。


  

  第二,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产生的原因不同。商业秘密一般是企业自身为了追求市场竞争的优势、获取商业利益而在经营活动中开发、整理出的信息。而企业知悉或持有的国家秘密,一般是由于直接对某一行业的垄断或控制地位、对关系国家经济和国防安全重大项目的建设或者承接、参与国家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等原因而持有的。这种情况下这些秘密信息是产生于国家重大建设规划或者国家科技攻关等为了提升国家安全和经济实力,实现国家在重大战略部署中的目的,因此即使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掌握和使用这些信息也应当认定为国家秘密。


  

  第三,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在同一时刻不发生重叠。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第15条的规定,国家秘密要设定保密期限。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30年,机密级不超过20年,秘密级不超过10年。不能确定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的条件。因此国家秘密是否能存在与商业秘密信息相同的保护问题是存疑的。如果国有企业所掌握的重要信息、事项涉及国家利益而被有关部门确定为国家秘密,按照相关的规定达到保密期后,或者发生解密的条件后,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9条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的规定,有关该秘密的政府和企业单位的文件资料等,是否可以依申请公开?在此情况下该秘密是否会相应公开?如果涉及秘密本身的信息被公开,则该信息不可能再成为商业秘密。即使涉及秘密本身的信息不会公开,则该信息成为商业秘密的可能性也不大,国家秘密经过长达数十年的保密年限,多数信息已经不再具备产生商业利益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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