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不同意侵占罪的结论,比如刑法学者赵秉志认为,侵占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合法持有的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归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从本案案情来看,梁丽在派出所民警找上门后即交出了财物,不存在拒不退还的情形,对梁丽不应以侵占罪论处。[9]关于拒不退还、交出的含义、性质和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在我国刑法学界向来颇多争议。刑法学者黎宏指出,对侵占罪中的“拒不返还”应当进行实质意义上的理解,而不是仅仅从形式上加以说明。经失主讨要而不退还固然是“拒不返还”的最明显、最准确的体现,但是,携带所保管的他人之物逃走,使财产主人根本找不到行为人,无法讨要的场合,也是行为人“拒不返还”的典型表现。案件中的梁丽将纸箱带回家并藏匿这个举动,毫无疑问,目的是为了让失主找不到该纸箱或者增加失主寻找其遗失物的难度。这恰好表明了非法占有的意思,符合了“拒不返还”的条件。[10]在我们看来,拒不退还、交出与非法占有表达的是同一个含义,即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变为自己所有的财物,它是对非法占有的补充、强调和进一步说明。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犯,如果以行为人是否退还或交出财物这种主观意志来决定犯罪的成立,容易陷入主观主义的危险。也会对犯罪追诉时效的计算时间,以及司法机关的审判作用带来消极影响。[11]因此,从梁丽得知财物的真正价值和属性,一直到下班带回家中并藏匿,所经历的这么长时间和一系列行为举动,足以表明其对他人的财产法益造成了侵犯,无疑成立犯罪。至于向民警退还、交出财物的行为,只是退赃行为,应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作者简介】
张开骏,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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