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论述从区分侵占与盗窃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角度,肯定了梁丽具有侵占故意。比如学者周洪波认为,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是区分两者的关键,如果行为人在取得、控制财物之前就有非法占有目的只能是盗窃,而如果在此之后则只能是侵占(对于封缄物,还有不同认识)。行为人往往会否认非法占有的目的,需要通过间接证据来证明。一般来说,如果行为人在取得财物之前就有非法占有目的,即存在盗窃故意,在取得财物后往往会隐藏、掩饰所取得的财物;而如果取得合法,一般则不会隐藏、掩饰财物,但当产生非法占有目的时,就会隐藏、掩饰财物。对于梁丽案,她取得财物后并未偷偷藏起来,而是和同事讲,并放在同事负责的操作间里,这足以表明她在取得财物前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知道财物是何物时,梁丽将财物拿回家而不是上交,这表明梁丽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2]以上论述对侵占与盗窃故意的学理分析和事实认定,都是十分有益的。
二、“占有”含义的刑法学解读:客观实施盗窃行为
刑法上的“占有”,从客观上说,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包括:只要是在他人的事实支配领域内的财物,即使他人没有现实地握有或监视;虽然处于他人支配领域之外,但存在可以推知由他人事实上支配的状态时;主人饲养的、具有回到原处能力或习性的宠物,不管宠物处于何处;即使原占有者丧失了占有,但该财物转移为建筑物的管理者或者第三者占有时等情形,都属于或应认定为他人占有的财物。从主观上说,占有只要求他人对其事实上支配的财物具有概括的、抽象的支配意识,既包括明确的支配意识,也包括潜在的支配意识。占有意思对事实的支配的认定起补充作用。从主体上说,占有必须是他人占有,而不是无主物,也不是行为人自己占有。[4]在本案中,纸箱的主人王某办理行李托运手续时中途离开,到返回总共用时五分钟左右,且纸箱就放在机场大厅柜台前一米的黄线处一个行李手推车上方的篮子内。根据王某对财物即纸箱的支配力、财物的位置、形状和性质来看,都应该认为纸箱仍然处于王某的占有之下,而不能说是遗忘物或丢弃物,因而梁丽将纸箱转移到清洁车中的行为,在实际上侵犯了王某对财物的占有。违背他人意志而将他人占有下的财物进行转移为自己占有,从而剥夺他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实际上属于刑法上的盗窃行为。它与侵占行为在客观方面都是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区别在于:盗窃不仅侵犯了所有权,而且也侵犯了占有权;而侵占行为是将自己占有的财物转为所有,因此只侵犯了他人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