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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法修正案(八)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的解读

  

  第二,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绝对保障。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的身体正在处于生长发育的旺盛期,刑法禁止“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的规定体现了对未成年人身体健康的有力保障。该条文排除了包括未成年人本人、监护人在内的器官捐献决定权,即刑法对未成年人的人身保护是绝对的。


  

  第三,对“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理解。强制摘取人体器官一般表现为胁迫和欺骗。胁迫一般是以暴力、胁迫、威胁等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丧失反抗能力的状态,尔后摘取其器官的行为。因此该条文中的“强迫”应做广义理解,即使被害人无法抗拒、不敢抗拒的手段均被认定为强迫。


  

  司法实践中,不排除医师不履行告知义务,谎称器官病变需要摘除(而实际上并不需要摘除)的情况发生。对于医生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患者的承诺在刑法上应归于无效,不能阻却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需要明确的是,由于我国尚没有使用“脑死亡”标准,因此对处于脑死亡状态的患者是否可以摘取其器官还存在较大争议。


  

  以故意杀人罪论的情况。刑法修正案(八)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非法摘取器官行为危及他人生命的,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人体的器官从对生命的威胁程度上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常规器官,一种是生命器官。常规器官的摘除对人体不会造成生命威胁,如一侧的肾脏。而生命器官的摘除则必定危及生命,如摘取心脏、完整的肝脏、两侧全部的肾脏等。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摘取他人器官的行为必然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并且积极主动地实施了摘取器官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因器官的缺失而死亡,则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摘取被害人的器官,尔后将其抛弃在隐蔽地带使他人无法发现,或者摘取器官后未进行有效的医疗处理,则也有可能危及人的生命安全。


  

  对非法摘取尸体器官的认定


  

  由于活体器官供应的急缺,尸体器官便成为器官移植手术的主要来源。违背其本人生前意志摘取器官,甚至直接盗窃尸体器官便成为其来源的主要手段之一,特别是无家属认领的患者尸体更是任由不法人员肆意摘取其器官。非法使用尸体器官主要表现在医疗机构、医师或其他人未经死者生前同意或者其死后家属的同意,擅自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从社会文化的角度考虑,即便是摘取尸体器官也应当是在尊重器官供体尊严的基础上进行,也必须遵守器官所有者的自主决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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