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法修正案(八)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的解读
莫洪宪;杨文博
【关键词】
刑法修正案(八);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
【全文】
鉴于涉及人体器官犯罪的形式呈现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已严重威胁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规定了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
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的司法认定
1、“组织”、“出卖”的内涵及范畴。《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关于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的罪状这样描述:“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其属于简单罪状。本罪名为行为犯,不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既遂标准。
正确理解“组织”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具体认定。所谓“组织”是指行为人实施领导、策划、控制他人进行其所指定的行为活动。因此对“组织”做广义理解的同时需要把握此罪与故意伤害罪的转化问题。
对于“出卖”应做广义理解。组织者往往以给器官捐献者支付报酬为诱饵,拉拢他人进行器官的出卖。这种出卖行为应当是基于受害人本人的同意,即受害人能够意识到其行为是出卖器官,并且能够认识到出卖器官对身体造成的影响。倘若受害人没有上述意识,则组织者侵犯了受害人的意思自由,违背了受害人捐献器官的自主选择意识,此种情况下组织者的行为已经超出了“组织”的范畴,已经对受害人的身体健康权造成威胁,应当依照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故意伤害罪处理。
2、“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应理解为“组织贩卖”。条文中规定行为人组织的行为是“出卖”人体器官,但是本文认为该罪名应当表述为“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不宜使用“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或者“组织买卖人体器官罪。从字面上理解,“买卖”包含收买和出卖,是一种交易性、双向性的商业化行为,其与“贩卖”一词内涵一致。而“出卖”则仅仅是单方的卖出行为,两者差异较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