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修改第四条。第四条明确了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诚然,现代法治社会强调交易的合法、公平、自愿,但如果拟定的相关制度规范没有明确合法、公平、自愿,就会误导社会公众认为交易本身存有违法、不平等和强迫之嫌。理论上看,银行与金融消费者在交易时应以合法作为行为基准,双方均是平等民事主体,交易时应秉承自愿,所以,服务价格行为也顺理成章,应当增加遵循“公平”、“合法”和“自愿”等原则。
第四,修改第五条。第五条强调了商业银行应保障金融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与自主选择相对的是强制交易,其是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一方强行施加给交易对方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反竞争行为。于此,《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也已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金融消费者接受服务”;此外,《反垄断法》第三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也有原则性规定。所以,为使《管理办法》条文前后协调一致,同时,也为与作为上位法的《反垄断法》相匹配,第五条应修改,增加“商业银行不得实施反竞争行为”。
第五,评析第六条。第六条指出,商业银行服务的市场竞争状况。与以往相比,我国银行业的竞争确实非同日而语,但如与国际金融业相比,我国银行业的发展还比较粗放,竞争力有待进一步提高。
而且,如与美国等发达经济体中银行业的竞争结构相比,我国银行市场的参与者明显偏少,集中度仍然较高,多层次、多元化的银行业金融市场结构有待形成。实际上,这正是金融工作会议部署的“推进股权多元化,切实打破垄断,放宽准入,鼓励、引导和规范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的重要原因之一。
第六,修改第三章。第三章具体规定了市场调节价的制定和调整。市场经济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非常敏感。尤其是银行服务价格更是与公众生活息息相关。银行如果共谋服务价格,或者是操纵服务价格的调整,就会对社会的整体发展产生难以估计的巨大影响。为此,应在第三章中单独增加一条,明确严格禁止银行实施共谋、操纵等垄断行为,否则将对银行处以高额罚款,对相关人员进行严厉的行政甚至是刑事处罚。